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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3)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我国法律为何在现阶段既未赋予司法机关民事上的诉权亦未赋予司法机关刑事上的诉权,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我国对新闻媒体实行严格的事前审查制,传媒主体非民间个人或组织,且在四项基本原则指导下从事传播活动和监督活动,出现侮辱、诽谤和侵权的事实,可能性极少。偶有侮辱、诽谤或侵权行为,极少有出于真实恶意,且司法机关也易寻求到其他救济途径。二是不赋予司法机关上述诉权,不会动摇司法独立的基础,三是我国不实行陪审团制,如果赋予司法机关上述诉权,则会改变司法程序中的三元结构,司法公正在程序上难以保障,司法独立的正当性也将受到质疑。

  随着表达自由的扩展,随着司法制度的完善,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的紧张出现一种对司法独立的“实质性的危险”是有可能的。放任表达自由的滥用与被利用必不利于司法独立,并使表达自由最终缺乏保障;放任司法机关限制表达自由必削弱民主政治的基础,人们在利益的表达过程中必形成“虚假的多数人”和“虚假的少数人”,民主集中制中的民主成为“泡沫”,集中的真实性、正当性从何而来?民主政治一旦变成一种“政治泡沫”,法治从何而来?丧失社会性的司法必将变成一种司法专横,司法何以独立?

  当前,我国在处理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的矛盾关系时,既存在立法上的失缺,也存在救济途径的非常态。其结果是掩盖了二者之间的紧张又缺乏正当性诉求,因此,将其救济途径制度化,法律化十分必要。

  首先,我们必须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表达自由的范围、种类和表达自由的限度或采限权宪法的立法例。因为表达自由事关公民的权利,又是民主法治的基础。通过授权法的方式予以界定,有悖法治精神,德沃金反对宪法中“模糊”标准的形式。这种“‘模糊’准则是其起草者和颁布者们故意选择的,以取代那些他们可能制定的更具体和更有限制性的规则。”⑾

  其次,我们必须确立如何处理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紧张关系的原则。

  1、自由价值优先原则。从静态的宪法规定来看,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均属于宪法价值体系中二种重要的价值,似乎应该采取均衡的原则。然而,从动态的宪政实践来看,任何价值的实现必有其发展趋势的根本性与紧迫性之分。表达自由更具有根本性,司法独立的价值也有赖于表达自由的社会性支持。罗尔斯认为,自由优先性的基础可概述如下:“随着文明条件的改善,文明对我们的善,即我们的进一步的经济和社会利益具有一种边际意义,它减少我们对自由的关切的相关物,这种关切将随着运用平等自由的条件的日益充分的实现而愈加强烈。”⑿

  2、对限制所进行的限制原则。在采限权宪法的国家,表达自由属于限制立法机关立法的范畴,其自由价值的优先原则在其制度上和宪政实践上自然较易保障,其坚持的原则则是对限制所进行的限制原则。“达尼乐。图尔克和路易斯。鸠内先生指出:‘因此,发展一套对限制所进行的限制的原则是非常有用的,这样可以防止基本原则受到已经许可的限制之外的限制’!在此,‘对限制所进行的限制’原则是目前国际社会对国际人权公约中所规定的各项基本人权和自由给予法律限制性质的一般界定。这一原则也可以帮助我们理解表达自由所应当受到的法律限制的性质和界限。”⒀否则势必造成对表达自由进行限制的泛化和泛滥。

  再次,是关于处理表达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紧张关系案件时所应设置的审理机构。由于我国司法机关不采用陪审团制,也没有宪法法院,要想避免审理过程中三元结构变成二元结构的逻辑不自足问题,就必须进行制度创新。

  一是这类案件的定性问题:宪法程序是将宪法所确认的应然权利转化为宪政实践中的实然权利的中介,没有宪法关于宪法正当程序的规定,宪法中所确认的应然权利就不可能变成一种真实的实然权利,宪法的价值也不可能实现。“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是法律内在生命的表现。”⒁“对表达自由进行法律上的限制,不能脱离表达自由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和自由所具有的法律意义孤立地予以考察。”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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