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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治55周年:道路坎坷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3)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人们越来越认识到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性。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会议开始正常召开,特别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制建设越来越重视。我国法制建设的恢复实际上是从1979年开始的。

  1979年7月1日,全国人大对1978年宪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这次修改涉及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国家机构的建设。在同一天,通过了七个重要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开启了中国社会主义法制恢复和健全之门。1980年,全国人大又对1978年宪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取消了宪法中关于公民有“四大自由”的规定,表明国家重视建立法律秩序和民主程序的决心。

  五、1982年宪法: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石

  文化大革命结束后不久制定的1978年宪法,无论是在指导思想上,还是在具体的规范上,都与已经变化的中国社会的客观实际不相一致。因此,全国人大于1982年重新通过了新时期的根本法。这部宪法的通过标志着我国开始正式迈出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步伐。正如彭真委员长所说,我国已经开始从主要依靠政策治理国家也依靠法律治理国家,改变为主要依靠法律治理国家。

  1982年宪法不仅注重宪法的制定和宪法规范的完善,更加重视宪法的实施。这部宪法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我国前三部宪法都规定,全国人大是我国的惟一立法机关,而这部宪法从我国立法的实际需要出发,既赋予全国人大的国家立法权,还增加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有国家立法权;这部宪法考虑到地方立法的必要性,在保持国家统一的前提下,赋予一定级别的地方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除全国统一性的法律外,考虑到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性,赋予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根据本民族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2000年全国人大制定了立法法,对立法权的分配、立法程序及对立法活动的监督作了规范。

  1982年宪法实施以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了大规模的立法活动。

  第一,宪法的修改。我国的现行宪法于1982年通过,这部宪法与中国当时的社会实际是完全一致的,但是,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新时期,社会发生着巨变,宪法毕竟属于规范范畴,应当与社会实际保持一致才能起到应有调整功能。因此,全国人大于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四次以修正案的方式对现行宪法进行了修改,通过了31条宪法修正案,使其与我国的社会实际保持了高度的一致性。

  第二,关于国家象征的立法活动主要有:国旗法(1990年)、国徽法(1991年)等。

  第三,关于国家机构方面的立法活动主要有:修改选举法、制定代表法、修改全国人大组织法、制定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制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修改地方组织法、修改国务院组织法、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制定和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和修改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

  第四,关于民族方面的立法活动主要有制定和修改了民族区域自治法(1994年制定、2001年修改)。

  第五,关于特别行政区方面的立法活动主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0年)、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1996年)、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4年)、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1999年)等。

  第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方面的立法活动主要有: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1990年)、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未成年人保护法(19991年)、工会法(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国家赔偿法(1994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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