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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香港的司法审查制度(5)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对于这一模式的理解是,它首先肯定了《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保证了国家的法律解释体制在根本上的一致性与统一性,这是最重要的一点。其次,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香港法院行使对基本法的条款的解释权,但又作了一些必要的限制,限制的目的就是要维护国家主权。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使香港法院在行使司法审查权时,不能对任何条文享有绝对的解释权。

  (二)司法审查的最终性得以确立

  《基本法》第十九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第八十二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终审法院的设立是《基本法》对香港的司法制度所作的一个重大变更,终审权就是指在一个国家的司法系统中对案件的最终审判权,经过终审机关作出的判决不得再向上级机关或其他机关上诉。

  为什么要把终审权授予香港特区?这也是从维护香港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的结果。“因为现在香港的上诉案件可以上诉到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是一种殖民主义的体现。1997年中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当然要去掉这种殖民主义的司法制度。还考虑到1997年后香港原有法律基本不变,这对香港的繁荣和稳定是有利的。香港的现有法律制度与内地的法律制度根本不同,香港实行以判例法为主的普通法,内地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定法,而不实行判例法,再诉讼程序上内地与香港的情况也不相同,在司法体制上有很大差别。因此,将上诉案件的最终审判权交给香港特区终审法院行使,对保障特区的高度自治是有利的。”[15]

  三 从居留权案件透视香港的司法审查制度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

  (一)居留权案件案情简介

  居留权案件,又称“小人蛇”案,通过本案,香港法院行使了它对香港法律是否违反《基本法》的司法审查权。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关于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在《基本法》实施以后法律地位问题的争议。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以前,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并不享有来港定居的法定权利,只可以根据每天准许150名内地人士移居香港的配额,申请排期来港定居。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以后,大批持双程证[16]或未经正常海关关口入境的内地人士声称作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他们也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并同时享有居留权。如果他们的主张得以成立的话,将有大批人流涌入香港,势必会造成香港众多社会问题的出现。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出现,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曾在一九九六年通过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明确规定“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在本人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一方须是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或第(二)项已经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在修订《入境条例(第2号)》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并另外规定父母双方中,仅有父亲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的非婚生 子女不享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入境条例(第2号)修订》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同时,一九九七年七月九日,临时立法会紧急通过《入境条例(第3号)修订》,确立“双程证”制度,并使该修订具有溯及力,提前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生效。

  在经过香港特区高等法院原讼庭的初审,上诉庭的复审之后,有关人士继续上诉,并最终成为向香港特区终审法院上诉的一九九八年第十三至十六号案。各案上诉人的情况简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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