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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香港的司法审查制度(6)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第十三号案的上诉人为Chan Kam Nga及另外80人,81人中,16个为未成年人,12个为成年人,部分持双程证,部分未经关卡入境。编号46、48和58的上诉人于1997年7月1日后来港,其余78人在回归前抵港。他们的共同点是出生时父母双方都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但在来港时父母至少有一方已是香港永久性居民。

  第十四号案的上诉人为Ng Ka Ling 和Ng Tan Tan两姐妹,她们分别出生于1987年和1989年。其父1976年来港,在她们出生时,已在香港连续居住超过七年。姐妹俩于1997年7月1日偷渡来港,于7月4日向入境处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申请权利时被扣押,后被保释。

  第十五号案的上诉人为Tsui Kuen Nang,1978年在内地出生,其父于1962年来港,在其出生时已在香港连续居住超过七年。Tsui Kuen Nang于1997年7月1日偷渡来港,1997年7月3日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向入境处申请权利时被扣押,后被保释。

  第十六号案的上诉人为Cheung Lai Wah,1989年在内地出生,其父于1967年来港,在其出生时,已在香港连续居住超过七年。她是非婚生子女,其母于分娩时死亡。1994年Cheung Lai Wah 持双程证来港,从1995年1月起超期居留。1997年7月15日,她向入境处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申请权利时被扣押,后被保释。

  归纳各案的上诉请求,要点如下:

  (1)1997年7月1日起生效的《入境条例(第2号)》(修正)中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男性居民在中国内地的非婚生子女不能享有《基本法》第24(3)条所赋予的居留权,该规定与《基本法》相抵触而无效。

  (2)1997年7月1日起生效的《入境条例(第2号)》(修正)中规定,港人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如要享有在港的居留权,则其父亲或母亲在此名子女出生时必须已经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并享有香港居留权的规定与《基本法》第24(3)条的规定不符而无效。

  (3)1997年7月10日修订的《入境条例(第3号)》规定,该条例的生效时间是1997年7月1日,这一有溯及力的条款是否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由于该公约的效力是由《基本法》所保证了的,因此,这一条款与《基本法》抵触而无效。

  (4)1997年7月10日修订的《入境条例(第3号)修正》规定,身在内地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必须获得内地公安部门颁发的证件才能进入香港的规定与《基本法》抵触而无效。

  香港终审法院于1999年1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词的要点如下:[17]

  (1)关于宪法性管辖权(constitutional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s)

  “在我们看来,很重要的一点是我们必须首先声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拥有宪法性管辖权。……尽管这一点未被质疑,我们仍认为借此良机将其明确化是合适的,即,在行使这一司法管辖权时,法院饰演着由《基本法》所授予的宪法性角色,对政府的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之行为进行宪法性审查,以确保其与《基本法》相一致。具有争议的是,特别行政区法院能否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行为是否与《基本法》相一致,以及如果发现不一致能否宣布它们无效。在我们看来,特区法院确实具有这一管辖权并且负有义务在发现不一致时宣布此等法律无效。”

  (2)解释《基本法》的方法(approach to interpretation of the Basic Law)

  《基本法》是为了贯彻“一国两制”原则而制定的宪法性文件。它使用了丰富而概括的语言,是为了适应不断变化的需要和情形的一个灵活的工具。因此,我们必须接受的一点是对《基本法》的解释必须采用目的性解释的方法。法庭应考虑的是制定法律的目的和它的相关条文,同时还要从背景角度考虑文本中所使用的语言,在对宪法性文件进行解释的时候,背景尤其重要,它不仅指例如《联合声明》等必不可少的材料,还要考虑到传统所赋予法律语言的特殊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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