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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与宪法之关系的比较研究(2)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但什么是“公平赔偿”?“公平赔偿”是否足以保障私有财产?这是困扰美国最高法院有关“充公条款”的司法审查的大问题,至今仍未有共识。问题的关键在于,在日益复杂的现代市场经济中,充公已远远超出了“政府为修路而强迫拆迁”的范围。许多重大的政府经济政策和法规,似乎均可被视为“充公”,因为政策和法规影响到私有财产所有者的现实的和预期的收益。这方面的经典判例是1922年的麻洪诉宾州煤矿公司案 ( Pennsylvania Coal Co. v. Mahon)。1921年,宾州议会通过一项法案,禁止煤矿公司在他人的地面建筑之下开采无烟煤,以防地基下沉。但美国最高法院判定这一法案违宪,因执行这一法案减少了宾州煤矿公司的收益而又没有赔偿。最高法院这一判决的多数意见执笔人是霍姆斯法官,而持不同意见的布兰德斯法官则不认为宾州议会的法案是没有赔偿的充公。我们可以认为,在这一判决争议中,霍姆斯法官采用了“自由主义”的财产观,而布兰德斯法官则采用了“共和主义”的财产观。

  至此,我们可以将美国宪法与财产权的关系简单概括为:没有独立的财产权条款:“充公条款”及其司法反映着“共和主义”的与“自由主义”的财产观的冲突和妥协。

  德国宪法具有独立的财产权条款

  德国现行宪法与美国不同,具有独立的财产权条款,即其基本法第14章和第15章。第14章共分3节,全文如下:

  “(1) 财产权和继承权受到保障。它们的内容和限度将由法律决定。

  (2) 财产权伴随着社会责任。它的使用应服务于公共福利。

  (3) 只有为了公共福利,才可将私有财产充公。必须有确定补偿的性质和范围的法规,财产充公才能生效。确定补偿的原则是公共利益与原所有者利益的公平的平衡。在补偿数额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可诉诸普通辖区内的法庭 .“

  德国宪法第15章的全文如下:

  “土地,自然资源和生产资料可以为社会化的目的而转为公有制或其他形式的集体企业。必须有确定补偿的性质和范围的法规,其补偿原则适用第14章第3节”。

  不难看出,独立的财产权条款及其具体行文(“财产权和继承权受到保障”),使德国宪法保障财产权的力度比美国宪法的“充公条款”更大。正如德国宪法法院在一项判决中所说,基本法第14章的功能主要不在防止无补偿的充公,而在于保障现有财产所有者的权利本身。换言之,现有财产所有者可以拒决私产充公,尽管补偿是公正和充分的。这不仅是德国现行宪法区别于美国之处,而且也是它与德国两次世界大战之间的魏玛宪法的不同所在。魏玛宪法第153章规定有补偿的充公不再受司法挑战。这显然是保障财产的货币等价物,而不是财产权利本身。

  但从另一个角度看,德国宪法保障财产权的力度又不如美国。德国基本法第14章第1节的第二句话是:财产权的“内容和限度将由法律决定”,这完全否定了财产权是前政治的自然权利。第14章第2节又说:“财产权伴随着社会责任。它的使用应服务于公共福利”。这就使德国宪法完全体现着“共和主义”的财产观,而不是如美国宪法的“充公条款”那样,体现着“共和主义”的与“自由主义”的财产观的冲突和妥协。最突出表明德国宪法的 “共和主义”的财产观的案例,是德国宪法法院关于企业“共同决定法”的判决。1976年,德国议会通过了“共同决定法”,规定2000人以上的企业的最高权利机构(监视会)必须有50%的工人代表。德国雇主协会上诉到宪法法院,认为“共同决定法”严重破坏了股东的财产权。但德国宪法法院判定,德国基本法第14章第1节的第二句话(财产权的“内容和限度将由法律决定”)意味着德国议会通过“共同决定法”正是在界定财产权的内容和限度。因此,“共同决定法”并不违宪。

  至此,我们可以将德国宪法与财产权的关系简单概括为:具有独立的财产权条款,该条款完全体现着“共和主义”的财产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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