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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选举制度中需研究的几个问题(2)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我国法律规定,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人员以及受拘留处罚、被劳动教养人员等,经选举委员会和有关执行机关共同决定,可以行使选举权,由于我国选举制度未将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区分开,从而使上述人员在享有选举权的同时也享有被选举权。尽管在实践中正在服刑的人没有当选为人大代表的,但从理论上讲,是可以当选的。实际上,如果当选,也无法履行职责。因此,有人建议这部分人可只享有选举权而不享有被选举权。

  这里提出了一个重大问题:将选民的选举权与人大代表的被选举权分开。对此,应从理论上作深入细致的研究。

  四、关于人大代表在选举中接受贿赂行为的处理问题

  近来,有关人大代表在选举中接受贿赂的问题引起社会的关注。这些事件暴露后,向人大代表行贿的有关人员受到了法律的制裁,但对收受贿赂的人大代表应如何处理?他们是否触犯了刑律?有的司法界人士指出,行贿人与受贿的人大代表其实结成了互惠互利和共担风险的利益共同体,是共同演绎贿选活动的两个“主角”。在媒体已披露的几个贿选案中,接受贿赂的人大代表已不是个别而是有相当的数量。司法实践中不能只惩治行贿人而漠视对收受贿赂的人大代表的查处。

  为保障人大代表自由表达自己的意见,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组织法和代表法都规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如果对受贿的代表予以法律追究,是否与法律的这一规定相冲突?反之,是否因其是人大代表就不能对其予以法律追究?对此,理论上应给予科学的回答,法律上应作出明确规定。

  五、关于代表因工作变动调离原选举单位所在的行政区后的选举单位的认定问题

  在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某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担任领导职务的全国人大代表调到另一省工作,他仍然是全国人大代表,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参加新任职务的那个省的全国人大代表团,那么,他是否还接受原来选举他的那个省的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如果他不适合担任代表职务,谁有权罢免他?

  另外,1986年修改选举法降低了参选人数和当选票数的要求,规定在直接选举中,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即通常所说的“双过半”)。有的人提出,现在许多地方外出务工的人数越来越多,选举的组织工作难度越来越大,可否再适当降低参选人数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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