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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香港特区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的地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绪言

  香港基本法实施,至今已有三年。在基本法的实施过程中,港区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起着一定的作用,即参预特区行政长官的选举和基本法的修改。1 除此而外,尽管他们中的多数人在香港有一定的社会地位或政治影响,但在遵循“一国两制”原则的前提下,他们通常又必须恪守不干涉香港特区事务、不得请求中央政府干预香港事务的义务。那么,港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到底具有什么宪法地位、他们的宪法作用何在呢?本文拟在基本法现有规范之外,主要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一般性质、港人担任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历史及他们在不同历史时期所发挥的政治作用等方面入手,就其宪法地位和作用的问题作一个初步探讨。不过,有关香港的政治和法律著作中很少有专门部分论及这方面的问题,可供借鉴的材料也不甚丰,故使人难于深窥此一问题之窍要,作者在此只想以抛砖引玉之诚心,求证于诸位大家。

  一、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的一般宪法地位

  根据代议机关组成的一般原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建立在三项原则之上:代表的广泛性原则、代表可以兼职原则和一般代表原则。

  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由代表组成的,在本质上属于我国的人民代议机构,反映民意是其根本的任务与职责。通过代议机关反映大多数居民的意志,是近代民主制的基本要求。然而,根据国家的任务、历史传统及社会制度的不同,实现这种代议制民主的方式,主要有两种表现:一种是以一国或一个地区成年公民即选民的自由意志为基础,通过自由选举产生代表或议员,在议会中代表人民,实现国家的统治,这就是西方国家包括香港等地区所普遍采用的代议制民主方式;另一种则是以集合意义上的国家意志为基础,将居民按其阶级、阶层、职业、利益、集团、民族等的不同,划分为不同的选举集体,也通过某种形式的普选产生各集体的代表,在代议机构中代表人民,这就是民主集中制的方式。2 这两种形式的选举之间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民意代表产生的方式的不同,但无论其出发点及实际效果如何,理论上它们所要达至的目的却是基本相同的,即希望藉此使议会或代表机关能代表最广泛的选民的意志。3 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实行的,就是后一种代表产生原则,在此权且称之为代表广泛性原则。所谓代表广泛性,就是指代表构成上能够容纳最广泛的社会集团的代表人物,作为各种社会利益的代言人,因而,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其中主要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的代表,实质上来自于各种各类的社会集团。香港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但无论在其回归前还是回归后,都是一个特殊的一部分,故而其人民理应被视作既是普通地域的人民,亦应被视作一个特殊的社会集团,所以,在全国人大中就必须有他们的代表的席位。这是香港全国人大代表的基本宪法地位。

  香港代表与内地代表的产生在广泛性原则上是一致的。在1997年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曹志在对《香港特区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所作的说明中指出,“考虑到香港特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委员具有广泛的代表性”,选举港区人大代表的选举会议主要以推委会委员中的中国公民为基础组成。4 这里的“广泛的代表性”,在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关于《澳门特区全国人大代表产生办法草案》的说明中表述得更为明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将由工商、金融界人士,文化、教育、专业等界人士,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人士,以及澳门原政界人士、澳门地区全国人大代表和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组成,包括了澳门各阶层、各界别、各方面的人士,具有广泛的代表性,选举会议以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委员中的中国公民为基础组成,是适当的”。5 可见,人大代表的产生是充分考虑其所具有的社会集团背景的,特别是在香港和澳门地区更其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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