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上社团法人(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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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黄锦堂,〈行政组织法之基本问题〉,刊于翁岳生主编,行政法,2000年3月上册,页292-305。
[12] 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增订五版,页161;李惠宗,行政法要义,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10月二版,页74,蔡震荣,〈公法人概念的探讨〉,刊于当代公法理论,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5月,页253以下。
[13] 黄锦堂,〈行政组织法之基本问题〉,刊于翁岳生主编,行政法,2000年3月二版,上册,页248;253-255;296-305。
[14] 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自刊本,民国89年8月修订七版,页144-146;廖义男,国家赔偿法,自刊本,民国82年7月增订版,页119-120。
[15] 城仲模,上揭文,页14;Ernst Forsthoff, Lehrbuch des Verwaltungsrechts, Band Ⅰ, Allgemeiner Teil, C.H.Beck, München 1973, S.491。
[16] 同上注。另参阅,李建良,〈论公法人在行政组织建制上的地位与功能—以德国公法人概念与法制为借镜〉,月旦法学杂志,第84期,2002年5月,页50-51。
[17] 同上注。
[18] 陈新民,上揭书,页144;李震山,行政法导论,三民书局,民国90年修订四版,页100。
[19] 李震山,同上注。
[20] 学者指出:「德国的天主教、基督教亦为公法社团,早经威玛宪法第137条第5项及德国基本法第140条所明文保障」。参阅,陈新民,上揭书,页144之注三。另参阅,黄锦堂,上揭文,页258-259。
[21] 林腾鹞,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2002年10月增订二版,页244-245。
[22] Walter Rudolf, in: Erichsen/Martens, Allg. VerwR, 10 Aufl, 1994, § 53 Rn.12;另参阅,李惠宗,上揭书,页74。
[23] 林腾鹞,上揭书,页243-244;陈敏,上揭书,页800-801;黄锦堂,上揭书文,页295-296;城仲模,上揭文,页17-20。
[24] 引自城仲模,上揭书文,页18。
[25] 同上注,页17。
[26] 黄锦堂,上揭书文,页296。
[27] 城仲模,上揭书文,页19。
[28] Ernst Forthoff, a.a.O., S.491;另参阅,城仲模,上揭书文,页19。
[29] 其重大区别请参阅,陈新民,上揭书,页148-150.另参阅,黄锦堂,上揭书文,页294。
[30] 例如律师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应订立律师伦理规范,提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报请法务部备查。」又如社会工作师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亦有类似规定。
[31] 例如心理师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临床心里师公会或谘商心理师工会会员有违反法令、章程或专业伦理规范之行为者,公会得依章程、理事会、监事会或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予以处分。」又如药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药师公会会员有违反章程之行为者,公会得依理、监事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其违反法令应受除名处分者,须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将其事实证据报请行政院卫生署核备,并应分送内政部备查。」
[32] Hartmut Maurer,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C.H.Beck,12 Aufl. Rn44,1999。
[33] 城仲模,上揭书文,页16-17。
[34] Maurer, a.a.O., Rn. 42。
[35] A.a.O., Rn.44。
[36] 如医师惩戒办法第四条规定:「医师之惩戒,由行政院卫生署设医师惩戒委员会处理之。」;建筑师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于建筑师惩戒事项,应设置建筑师惩戒委员会处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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