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
“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此条规定,明确城市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非“国家机构”。城市土地所有权的明确,排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我国武装力量,对城市土地享有所有权。任何一个国家机构享有城市土地所有权,可推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所涉的“国家”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明确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宪法对“国家”概念,建立了如下法律规范:
“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上述规范,明确“国家”如下含义:
1、 是“社会主义国家”;
2、 人民享有“国家”的支配性权力。
3、 人民对城市土地拥有最高权力。
此条规定,排除了城市居民无权决定城市土地规划和开发的情况,逻辑上设置了城市居民对少数人制定的城市土地使用规划的建议权、抵抗权――如果人民没有建议权和抵抗权,将逻辑上将意味着“人民”失去了行使“所有权”的可能。
三、土地法律法规与宪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城市土地所有权有如下规定:
“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此条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城市土地国家所有权的重申――即使作为“法律”位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不重申,乃至抵触宪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宪法地位的规定,都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四、宪法第十条对城市土地使用的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
此条规定,明确城市土地“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这是一条十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具有如下含义:
1、 城市土地使用权的买卖行为,被宪法禁止;
2、 此种禁止,没有社会主体可以违反;
3、 禁止任何组织买卖城市土地,显然包括禁止一切自然人和法人买卖国有土地――政府当然也是一种“组织”,国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也证明它是一种“组织”。从常识上讲,也不得不认同政府是一种“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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