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此条规定明确了“合理利用原则”,这是一条强制性规定,是“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5、 组织和个人“合理地利用土地”,不被宪法禁止;
6、 组织和个人“合理地利用土地”,基于《宪法》第十条规定,是无偿性的――土地买卖合法性的排除,导致组织和个人,使用土地具备“合理性”,成为唯一的“宪法规范条件”。
7、 排除了“不合理利用”的土地使用行为的合法性。
五、土地法律法规对城市土地使用权的规范与宪法第十条
(一)《土地管理法》对城市土地使用权有如下规范: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此条规定,确定了土地使用的“登记”程序。此条含义如下:
1、 城市土地使用,在满足宪法规定“合理利用”原则下,须履行“登记”这一体现国家管理权力的法律程序;
2、 “登记”程序的目的,可推论为维护土地使用秩序,避免土地使用权纠纷;
3、 “登记”是一种行政许可。
4、 “登记”程序,不是确立土地买卖关系,因此它自身具有“国家机构”为人民提供公共服务的属性。
5、 《土地管理法》及低位阶立法,不得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认的城市土地使用的规定。
6、 国务院及国务院所属部门,各级人民政府,无权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立的城市土地使用规定。
(二)城市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与宪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城市土地的“国家所有制”,明确规定了“组织和个人”合理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原则,明确禁止买卖城市土地,城市政府招标、拍卖、挂牌城市土地,与宪法第十条的禁止性规范存在冲突。
六、冲突解决之道
生活的变化,通常领先于法律规范的变化, 但是生活的变化,不得侵害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至上效力。因此,要么确认宪法第十条有修改必要,以取消关于土地转让买卖的禁止性规定,要么审查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以保持宪法第十条的法律效力,确保土地管理依宪行政。
鲜江临
- 上一篇:修宪提案权初论(下)
- 下一篇:对于刑法中剥夺政治权利的宪法学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