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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美国宪法的联邦主义原则和法律体系(5)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五、联邦和各州的法律体系

  合众国宪法和各州宪法是美国最基本的制定法。联邦法律、各州宪法和法律必须与美国宪法相一致,各州的法律必须与该州的宪法相一致。分权与制衡以及司法审查是美国宪政主义的基本原则。西方法学家认为分权原则是亚里士多德播下的种子、洛克培育的幼苗、孟德斯鸠使之成长开花,在美国宪法使之结下了果实。美国宪法在历史上第一次使分权原则体现于完整的、成文的国家根本法中;司法审查权是分权原则的核心。司法审查权在美国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在1803年的“马布里诉麦迪逊”案中,通过判例确立了这一权力,最高法院有权宣布违反美国宪法的联邦法律、行政措施、州宪和州法及行政措施为无效。

  美国法的显著特点是体系庞杂。因为其国家结构形式为联邦制,联邦自身成为一个法律体系,在其管辖的事务范围内享有自主权,50个州各自成为一个法律体系;首都华盛顿所在地哥伦比亚特区对自身的事务享有管辖权,由联邦国会代行其立法权,自成为一个法律体系。美国共有52个法律体系。各州的法律互有差异成为统一市场的形成、经济和政治交流的障碍,因此在19世纪初美国著名法学家费尔德就开展了法典化运动,其目标是使各州的法律趋于统一化并使司法制度得到改革。到19世纪末,由于工商业的发展,各州法律的差异严重影响了州际贸易,统一州法的要求使法典化运动进入到了一个新的阶段。1891年成立了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委员会由各州州长任命的法学专家、律师、法官组成。委员会的任务是起草统一法典供各州采用;委员会起草的第一个法规是1896年的统一流通证券法。之所以首先起草这一统一法规,是因为其对货物买卖具有重大作用。流通证券是一种有价证券,其主要职能是在货物买卖中代替现金支付并起到信贷媒介的作用,发票人出立了证券即是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了书面支付的信用保证,因此商业证券作为一种支付手段对于方便和加速货物买卖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随后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又陆续起草了十个左右的统一法规或法典,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著名现实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卢埃林于1952年起草以后又经过多次修改的统一商法典,到20世纪60年代,该法典已被除路易斯安娜州以外的美国各州采用。由于篇幅的限制,我们不可能对于这些法典或法规逐一加以论述,下面打算谈谈统一商法典的风格和效力,与大陆法的法典法作一简要比较,借以了解美国统一法典的性质。

  首先要把统一商法典和“美国法典”区别开来。

  所谓《美国法典》是美国联邦立法文件的汇编。从1875年开始联邦国会的立法文件就编集成联邦《法律修订汇编》,即将联邦立法文件加以集中、修订和分类编排出版,随后又出版了《联邦法律汇编》。1925年联邦国会准备出版《美国法典》,为此国会任命了法律修订人,他们摘录了1875年出版的《法律修订汇编》以及《联邦法律汇编》中仍然有效的法律文件,综合整理成15个篇名共四卷作为《美国法典》于1926年出版公开发行。此后将每年颁布的法律文件综合整理出版一卷。从1932年以后改为将每六年中颁布的法律文件整理汇编发行一版新的《美国法典》或法律汇编,其中按法律部门分类,如贸易、关税、农业、破产、教育、劳动、国防、审判制度等等。各部门之间没有内在的联系,不言而喻,这种所谓法典与大陆法的法典法没有什么共同之处。统一商法典则是按篇、章、条编写的,前面有一个总则,规定了商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是各章的总纲,各章以第二章的货物买卖为中心,其他各章的商业证券、货物运送与保管都是以货物买卖为中心展开的,体现了法典的内在结构有逻辑上的联系,这与大陆法的法典法有类似之处。但统一商法典的条文和术语,显得受普通法的影响,其渊源是判例法与制定法的结合,有些庞杂和含糊,不像大陆法那样精练明晰、逻辑严密。从统一商法典的效力来看,该法典一旦为州所采用,所有相同领域的旧法即停止生效,所以法典的采用,意味着法律的一个新的起点,这与大陆法法典的颁布的效力是相同的,但统一商法典的采用并不意味着各州商法的完全统一,这是因为:(1)不少州在采用时根据自己的情况作了不同程度的修改;(2)该法典本身在一些章中,规定了供法院适用时可以选择的条款;(3)各州的解释不尽相同,由此而产生的判例不同,判例法仍然是各州商法的重要渊源,根据宪法第四条中只是规定“各州对于他州的法令、纪录、与裁判手续应有充分的诚意与信任”,但不要一州遵守他州的判例;(4)商人在商业活动中可以适用各州不同的商事习惯和惯例,并以当事人的协议补充法典的缺漏。这与大陆法颁布法典意味着在全国发生统一的效力是不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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