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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美国宪法的联邦主义原则和法律体系(8)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州冲突法是调整州际法律冲突的规章。因为美国有联邦和州二重法律体系和相应的二重司法机构,而在各个法律领域各州的制定法与判例法又互有差异,它们在许多方面对调整同样的行为和法律关系有着不同的规则,因为个人能在不是其所居住州里从事法律活动,其活动的法律后果可能超出州界。对于涉及州际因素的案件,如两个不同州公民之间的诉讼,根据美国宪法和国会的有关法律规定,诉讼标的在一万美元以上的由联邦法院管辖,诉讼标的在一万美元以下的由州法院管辖,对于这类案件,法院要考虑选择什么样的法律规则作为准据法,才能使审判公正合理。

  在“埃里铁路公司诉汤普金斯”案(1938年)中,铁路公司为在纽约州注册的法人社团,法人为其所注册的州或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州的公民,据此埃里铁路公司即为纽约州的公民,汤普金斯为宾夕法尼亚州的公民,他在晚间沿宾州铁路旁的泥路行走时,被一节货车开着的门撞伤;按照宾州的侵权法,汤普金斯为一没有觉察到的过路人,即使公司有过失,也不负赔偿之责;按照纽约州的侵权法的严格责任原则,受害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得到损害赔偿,于是,汤普金斯向纽约州的南区联邦地方法院提出起诉,索赔五万美元。根据州冲突法的规则,联邦地区法院应选择“损害地法”作为准据法。

  州冲突法的形式大部分是判例法。在侵权行为方面,传统的判例法规则是选择损害发生地的法律,即适用“损害地法”。20世纪60年代初纽约州上诉法院的一项判例改变了传统规则,采用与受害人“最有关系”的标准,即选择对受害人最有利的有关州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在契约法方面,则适用“最重心”的标准,即选择与争讼所涉及的问题的实质最有关系的那一州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如涉及契约的订立、条款和有效性时,则选择契约订立时所在州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如涉及契约的履行、违反契约的义务和契约的解除时,则选择契约履行州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有时双方当事人在契约中规定:“在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诉讼中根据某一州的法律作出裁决。”但这类契约条款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受理争讼的法院认为以另一州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更为合理时有权自由作出选择;在家庭、婚姻与继承方面,适用“法院地法”,即选择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州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发生于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起草的供各州采用的统一法典,法规上的案件,如前所述,因为各州在采用后也存在差异,所以受理的法院也需要根据州冲突法的一般规则选择准据法。

  美国是否存在联邦普通法,在美国法制史上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第一次争论发生于1798年美国独立以后不久。当时联邦党人亚当斯任总统,联邦党人控制国会于1789年通过了《镇压叛乱法》,引入了英国普通法中“煽动性诽谤罪”的罪名,以压制和打击反对派以杰斐逊为首的共和党人批评政府政策的言论,共和党人认为联邦并没有继承英国普通法,《镇压叛乱法》是非法的无效的。联邦党人著名律师奥蒂斯举出了以下几点理由证明联邦继承了英国普通法,共和党人加勒廷对奥蒂斯的论点逐一作了批驳:(1)奥氏认为美国宪法第三条中规定联邦法院对普通法的案件有管辖权,这表明存在联邦普通法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是把普通法的原则与普通法的案件混为一谈。(2)奥氏认为北美各州在殖民时期继承了英国普通法,美国联邦就自动采用了普通法。这种论点似是而非,因为各州在殖民地时期继承了英国普通法,但都根据各州的情况作了不同的修改,各州的普通法是互有差异的,并没有统一的普通法,联邦不可能采用互有差异并非统一的普通法;(3)奥氏认为,美国宪法中使用了普通法的人身保护令等专有名词,表明联邦承袭了英国普通法,这一论点也是站不住脚的,用普通法的一些专有名词,不能与普通法的原则相混淆。

  在“合众国诉沃勒尔”案(1789年)中,大法官蔡斯批驳了关于联邦存在普通法的观点,他说北美各州殖民地是在英国统治权的支配下引入英国普通法的,而根据1787年美国宪法组成的联邦政府是一个新的主权国家的政府,这个新国家的主权与英国统治权之间并无继承与被继承的关系,因此美国联邦对普通法也无继承关系;以美国各州来说虽然在殖民地时代承袭了英国普通法,但在美国独立后,作为主权国家曾宣布普通法停止适用,各州是通过下列途径重新采用普通法的:(1)以司法判决为中介把英国普通法介绍过来;(2)把英国普通法原则吸收于特定的制定法中;(3)法院以英国普通法的原则来解释各州的法令。美国最高法院在“范内斯诉帕考德”案(1824年)的裁决中曾对此作了如下的概括:英国普通法必须通过各州的“立法或司法机构加以确认才对各州有约束力”。这也表明各州在美国独立后重新要以主权行为对移植外国法加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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