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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实施的新探索——齐玉苓案的几个宪法问题(2)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即使是对社会权利保障比较弱的美国宪法,也并非不涉及纯粹私人之间的关系。例如,美国宪法第13条修正案规定:“合众国境内或属合众国管辖之任何地区内,不准有奴隶制或强迫劳役存在,惟用以对业经定罪之罪犯作为惩罚者不在此限。”[4]这条修正案禁止一个公民把另一位公民当作奴隶或强迫其劳役,涉及私人之间的关系。

  中国宪法也有涉及按传统法律观念属于私人自治领域的法律关系。有关的宪法条文有7条,比如,规定私有财产继承权、“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主义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事业的活动,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来赔偿属于私法领域,但国家赔偿却有别于一般私人之间的赔偿,因而单独制定了这样一部法,并且在中国大家公认这部法属于公法),婚姻、家庭、生育、父母与未成年或成年子女之间的抚养教育和赡养扶助关系等,显然都是典型的私法关系(宪法第13条、第36条、第38条、第40条、第41条、第49条)。此外,宪法还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51条)。

  第三,从联合国有关人权的公约来看,受教育权等社会权利已经不是一项纯粹的私权利。人权的内容已从传统的人身权发展到政治、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世界人权宣言》中的一些内容从传统观念看就是属于私法领域的,例如关于婚姻和成立家庭(第16条)、社会保障和人格尊严(第22条)、工作权(第 23条)和受教育权(第26条)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更详细地规定了这些权利[5].至于像受教育权这样的社会权利或积极权利[6],很难说是纯粹的私权利。雇佣关系、就学关系、信仰关系等私人的相互关系,是以私人的自治、契约自由为根本所形成的私法体系,并按其规律来运行的,一般认为公法原则无介入之余地(无效力说)。但在今天,有强大社会权力的大型企业、大学、工会侵犯人权及因其他国民相互间的对立而侵犯人权的现象屡见不鲜。为应对这些可能发生的危险,认为宪法关于基本人权的保障规定也能及于私人间关系的观点,成为通说。从人权的性质来看,免受奴隶性的拘束、免服苦役等,即使没有明文规定,也承认在私人间可直接适用[7].

  可见,宪法是公法,但它并非不能调整私法关系,尽管调整私法关系不是宪法的主要任务。就齐玉苓案来说,批评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和该案判决将宪法这样一个公法错误地适用到私法关系。这是一种误解。无论是从批复的标题和内容,还是从案件的判决内容来看,适用宪法所调整的关系都不能简单地称之为私法关系。因为“该侵权是由于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滕州八中、滕州教委的故意和济宁商校的过失造成的。”(判决书语)本案所调整的关系不仅包括私人关系(齐玉苓与陈晓琪和陈克政之间的关系),也包括个人与公立学校和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齐玉苓与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济宁商校之间的关系)。本文后面将要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与劳动保护的司法解释才是法院用宪法调整纯粹个人之间的私法关系的例子。

  二、法院无权拒绝适用宪法

  在中国,长期以来宪法在法院是得不到适用的。我们仔细研究一下现行的宪法和法律条文,就会发现,宪法和法律确实没有明确关于法院在判案时适用宪法的规定。也就是说,在立法者那里已经将宪法排除在法院的裁判依据之外了。

  在司法阶段,中国司法机关拒绝适用宪法的这一传统观念在行政、刑事和民事这三个诉讼法中均有体现。

  《行政诉讼法》第52、53条涉及法院判决或裁定的依据。这两条规定实际上是开始了中国法官对作为判决依据的法的选择权。这种选择权表现在,能够作为法院判决或裁定的依据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民族自治地方还包括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能够作为参照适用依据的是部委规章、省级人民政府规章、省会市和较大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在今天看来,这两条规定有着局限性。其一是拒绝适用宪法。按照这两条规定来看,无论是能够作为依据的,还是能够作为参照的,宪法都不在其中,即是说,宪法甚至还不如较大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的实质地位高;在行政审判中,惟一被排斥在判案的依据或参照之外的就是根本法——宪法。其二是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划分为可作为依据的和可作为参照的这两大类,也是有问题的。因为从法理上讲,一类规范能否作为判案依据的标准之一,看它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直至是否与宪法相抵触。规定它属于“依据”,如果它与上位法相抵触,也不能作为依据;规定为“参照”的,如果它与上位法或宪法相一致,也可以作为“依据”。下面举例说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复函》(法函 [1993]1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福建省实施办法》第34条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或者伪造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这是与渔业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从此例可以看出,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福建省实施办法》虽然是地方性法规,虽然属于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的“依据”之例,但由于其第 34条的规定与《渔业法》第30条的规定不一致,所以并没有被法院作为判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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