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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还是自由?——对流浪乞讨的反思(3)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但是,对于流浪乞讨的问题,并非承认其为自由、设立“禁乞区”就可以解决的。无论如何,流浪乞讨是我们所不愿看到的个人悲剧,无论这种悲剧是由于什么原因造成的,都是现代的福利国家,尤其是社会主义国家所不允许的,当然,这种“不允许”并非绝对地不允许个人乞讨,而是不允许这种现象长期的、普遍的作为一种制度性的存在,福利国家、社会主义国家应当努力地消除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以及这种现象本身,给那些丧失了劳动能力、缺乏必要的生活条件的公民提供必要的帮助,帮助他们渡过难关,最主要的是帮助他们重新回归社会,以非乞讨的方式养活自己和家庭,从而实现个人的幸福和社会的平等。从2003年颁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来看,国家对流浪乞讨人员采取一种“自愿救助”的做法,这在一定程度上对减少流浪乞讨现象发挥了作用。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这种救助仍然是很有限的。首先,对于流浪乞讨人员中属于宪法第45条的“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恐怕不仅仅是“自愿救助”的问题,作为公民的物质帮助权,国家对此负有积极救助的义务,在某种程度上,这种救助甚至带有一种强制性。其次,对于非属于宪法第45条的流浪乞讨人员,现有的救助手段也仅限于“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这虽然可以解决其一时之需,但却无法彻底消除导致其流浪乞讨的原因——缺乏劳动技能和机会。因此,未来的救助手段应不限于 “授之以鱼”,而是“授之以渔”,提供失业保险、最低收入保障等社会保障机制。同时,我们也不得不承认,以国家现有的经济水平,要想实现完全的、彻底的救助是有困难的,因此,对于国家的救助水平只能是与“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的状态,这也是宪法第23修正案所要求的。另外,应当调动社会各界的力量,比如慈善捐赠、社区互帮互助,加大社会救助的力度。

  但愿“流浪乞讨”不再成为人们谋生的手段。

  注释:

  [1] 参见贝思·J·辛格著,王守昌、王海泉、李伟中、陈杰译《实用主义、权利和民主》第3-23页,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

  [2] 我国宪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该条款中所谓公民的劳动义务是指公民不能不劳而获,那么,流浪乞讨是否属于该条款中所讲的“劳动”的范畴?如果流浪乞讨不属于宪法所承认的劳动的范畴,通过乞讨所获得金钱或物质将是不受宪法保护的。

  [3] 一些权利本质上也属于个人的自由,比如表达自由、言论自由、思想自由、信仰自由等等,这一方面是习惯用法的问题, 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和另一种类型的权利——社会权相区分的结果,自由权意味着别人对你负有消极不作为的义务,而社会权则是别人对你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比如物质帮助权,就是国家对于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提供物质帮助的义务。由此可见,一种自由要想成为“权利”,必须达到使他人负有义务的程度,或者说,法律保护的是负有义务的自由。

  [4] 美国限制流浪乞讨的理由在于:城市是民主得以展开的“公共空间”,这些公众可以自由出入的场地对于自由民主而言是至关重要的,因为自由社会的生存需要一定的“公地喜剧”(Comedy of the Commons),以供任何人免费进出交流。但“公地喜剧”尤其容易转化为“公地悲剧”(Tragedy of the Commons),因为任何人可以进出的空间也最容易受到滥用。如果不加限制,城市街道可能为犯罪和乞讨等扰乱秩序的行为所主宰,而反而减少了公共空间的正当用途。越来越多的居民因市区秩序混乱而放弃了城市生活,市中心不再是民主的公共论坛,而是和肮脏、贫困、犯罪联系在一起。因此,国家需要对公共空间规定基本的使用规则。参见张千帆:《实现自由与秩序的良性平衡——对流浪乞讨问题的宪法学分析》,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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