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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立法听证制度之完善(2)
www.110.com 2010-07-24 11:27

    二、关于完善我国立法听证制度的几条思路

    完善的立法听证制度,笔者认为至少包含着三个方面的内涵。一是立法听证主体,即立法者、听证主持人、听证参加者。二是立法听证客体,即需要进行立法听证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就是需要听证的规范的范围。三是立法听证程序,包括听证准备工作程序、听证会进行程序,还包括立法听证效力规定,即听证会记录如何使用的问题。

    (一)立法听证主体制度的完善。

    立法听证主体,有三个方面,一是立法者,二是听证参加者,三是独立于二者之间的听证主持人。对立法者而言,应该进行广义的界定,即包括法律规范的起草者和审议、批准机关。在法律规范的起草阶段,负责起草的机关需要广泛征求意见,就得进行听证。当法律规范提交审议、批准后,负责审议、批准的机关,即人大或其常委会及政府主管部门,也要进行听证。立法是一项严肃的工作,采取这种在起草和审议、批准阶段的“双重听证”,是完全有必要的。而且,应该对负有举行听证义务的机关进行必要的法律监督,就是要追究没有履行应尽的立法听证义务的机关及其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以避免《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听证制度处于形同虚设的尴尬境地。

    对立法听证的参加者来说,应该坚持尽可能广泛而穷尽的原则。就是在一个法律规范即将制定出台举行立法听证会时,要确保有关系的更多的对象参加,包括法律规范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法律专家学者、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政府官员及司法实务部门的代表,等等。法律应该规定上述人员必须参加立法听证的法定义务,督促他们能够参加立法听证会。特别是对利害关系人,尤其要确保通知到会,一方面,负有举行立法听证义务的起草者或审议、批准机关要尽到必要的通知义务,要穷尽一切可能的方法将利害关系人代表通知到会;另一方面,立法者已经尽到必要通知义务而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会的,从提高立法工作效率的角度考虑,到法律规范正式颁布实施后,利害关系人则不能以未参加立法听证为诉由来否定该法律规范的法律效力。

    居中裁判,是对任何事项裁判者的基本要求。正如掌握司法审判权的法官必须做到独立、中立、公正,立法听证的主持人在立法者和听证参加者之间,应该保持独立、中立,这样才能确保立法听证程序的公正。为保证主持人的独立与公正,进而保障听证职能的独立地位,有论者提出可以参照律师、法官、检察官等资格的选拔任用要求,通过考试来取得听证主持人的资格,建立独立的选拔任免制度,把听证主持人的管理与其他行政人员的管理独立出来[5],笔者认为,这种思路是值得尝试的。

    (二)立法听证客体制度的完善。

    所谓立法听证客体,就是指需要进行立法听证的法律规范。目前,我国《立法法》对需要听证的法案范围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其一,该法仅在第三十四条、五十八条规定了法律案和行政法规应该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而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则没有明确规定要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和听证会的形式听取意见,只是要求其不能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但所幸各地人大、政府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过程中,大都进行了立法听证的有益尝试。其二,该法第三十四条、五十八条规定对立法听证仅是一个选择性的规定,即听取意见的形式可以多种,包括座谈会、论证会和听证会,可见听证会仅是可选择的其中之一,并不是强制性的。

    在民主和法治得到进一步发展的今天,结合国外立法听证的先进经验来考量,笔者认为,将立法听证作为强制性的规定,已成为必要。因为,不管是从议题、参加者的范围及其责任义务,还是从讨论问题的程序及其效力等方面分析,立法听证会与立法座谈会、论证会都有很大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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