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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受审能力探究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刑事受审能力是指刑事被告人参加庭审,接受审判的能力。具体是指刑事被告人理解自己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自己行为在诉讼中的意义,能够行使诉讼权利,并能与辩护人合作为自己进行辩护的能力。

  它可分为有受审能力、无受审能力和部分受审能力。部分受审能力是指被告人在某种治疗措施或其他科学措施下,具有的受审能力。

  198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和199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涉及到刑事受审能力。前者在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规定:“被鉴定人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该暂行规定制定于刑诉法修订之前,虽不是专指审判阶段被告人的受审能力,而是指从立案侦查到执行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刑事被告人的诉讼能力,但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其对诉讼能力,包括受审能力是沿袭了旧刑诉法对刑事责任能力的“二分法”,分为有诉讼能力和无诉讼能力两种,不如现在通行的“三分法”更具有科学性和符合实际。其对诉讼能力判断的法律条件限于能否行使诉讼权利,范围过窄且过于笼统。医学条件限于精神疾病,而没有将其他事犹如躯体疾病等涵盖在内。后者在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该规定在医学条件上,虽然包括了其他严重疾病等因素,但在法律条件上使用了“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这样一个标准,给判断有无受审能力带来很大的随意性,使得本来应通过科学鉴定来断定的,给人的感觉是可以由法官自由判定。

  由于现行法律对受审能力问题的提起、确认、法律后果等方面缺乏详细、科学而又具可操作性的规定,甚至没有规定,致使受审能力在实践中运用率极低。因受审能力问题,由法官裁定中止审理的极少,而通过法医鉴定为无受审能力(包括诉讼能力)的几乎没有。而国外这方面运用则相当普遍,因无受审能力而入精神病院治疗的违法犯罪人一般远远多于因无责任能力而入院者。

  从世界各国的法律来看,关于刑事受审能力一般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由于我国的刑诉法对这方面没有规定,只能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来加以弥补。具体应包括刑事受审能力的判定标准、提起、确认及法律后果等。

  一、刑事受审能力的判定标准。

  关于刑事受审能力的判定标准(法律标准)各国的规定差异很大。

  如前苏联在苏联刑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被告人“处于不能理解自己行为的意义或无法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英国法律精神病学判定有无受审能力的标准为是否理解被控告的性质,是否理解认罪与不认罪之间的差别,能否与自己的辩护人相互理解与合作,能否向陪审员提出问题,能否理解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并对其作出适度反应。美国法学会1984年8月通过的刑法精神健康标准所确定的标准为是否有足够的能力与自己的律师交换想法,有足够的理智能理解和配合律师在辩护中对自己的帮助,是否能在理性上和事实上理解诉讼程序。

  根据我国法律制度的特点,笔者认为刑事受审能力的判定标准应是能否理解自己在诉讼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和自己行为在诉讼中的意义,能否行使诉讼权利,能否与辩护人合作为自己进行辩护。具体试述如下:

  1.能否理解自己在诉讼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和自己行为在诉讼中的意义。有受审能力的被告人能认识到自己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正在被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理解认罪与不认罪的差别,知道自己的行为在诉讼中的意义,如认可证据与否定证据在诉讼中有不同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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