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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对刑事侦查程序的司法控制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程序中的强制措施等方面虽作了一些修改和完善,但仍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和程序工具主义色彩,如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拥有对包括搜查、扣押以及强制措施在内的强制处分的决定权和执行权等等。这种制度设计与国际上通行的强制处分权的决定与行使由司法机关加以控制的做法存在明显的差距,并且在实践中带来了种种弊端,显然不利于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这可以说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一大缺陷。本文拟就此谈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侦控机关拥有强制处分决定权的弊端

  我国刑诉法赋予了侦查机关自行采取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等强制性措施的决定权。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的案件,除逮捕须经检察机关批准外,有权自行采取搜查、扣押、拘留等强制性措施。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有权自行决定采取包括逮捕在内的所有强制性措施。应当承认,我国刑诉法的这些规定对于侦控机关及时揭露犯罪,追诉犯罪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这样的侦查制度设计,显然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我国刑诉法对侦查程序的设计中没有中立的司法机构参与,缺乏监督和制约。尽管从表面上看,有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制约,但由于检察机关同时是国家公诉机关,追诉犯罪的职能决定了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中不可能保持中立、超然的态度。从制度设计看,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包括:在审查批捕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反法律程序的现象的,可以不批准逮捕,或者将案件退回其补充侦查;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有上述情况,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若发现侦查机关有严重违反程序的情形,还可以直接向其提出纠正意见。这些规定表明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属于一种事后监督,而且法律没有进一步规定侦查机关若不纠正违法情况应负的法律后果,因此效果令人怀疑。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当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时,集侦查权与监督权于一身,此时的监督恐怕就是自欺欺人了。

  其次,赋予侦控机关自行采取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等强制性措施的决定权,打破了控辩平等的诉讼格局,使犯罪嫌疑人沦为诉讼客体的地位。从理论上讲,犯罪嫌疑人属诉讼中的当事人,享有平等对抗追诉机关的一系列诉讼权利,若对其采取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等强制性措施,应当由中立的司法机构作出决定。当这些强制性措施的决定权可以由作为追诉机关的公安、检察机关行使时,控辩平等的诉讼格局便荡然无存,犯罪嫌疑人与追诉机关双方不再是平等的诉讼主体,在侦查程序中剩下的只是单纯的追诉与被追诉、限制与被限制、剥夺与被剥夺的关系,犯罪嫌疑人沦为了任追诉机关宰割的诉讼客体。由于侦控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负举证责任,侦控机关追诉犯罪的职责和愿望往往促使其从追究犯罪的效果出发,将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等强制性措施作为收集证据、侦破案件的快捷手段,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以捕代侦”便是例证。

  再次,现行的侦查程序实际上是一种近于封闭的制度设计,当侦控机关滥用强制性措施时犯罪嫌疑人得不到及时救济。我国现行的侦查程序中,一方面强制处分决定权在于侦控机关,而不是中立的第三方,另一方面辩护律师介入侦查的作用非常有限,而且当无罪的人被错当犯罪嫌疑人被错误采取强制措施时,法律竟然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他甚至不能向决定机关申请复议,更不要说向中立的裁判机构提出诉讼了。我国的国家赔偿法除了规定被错拘、错捕、错判以及被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事后可申请赔偿外,对于不当采取其余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行为并未列为赔偿范围。这种封闭的侦查程序设计无疑为侦控机关滥用强制性措施大开了方便之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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