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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辩诉交易根由之探析与品评(4)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经济的发展导致社会生活结构的变化。人际关系的日益松懈使之不再是文明社会解决冲突——包括家庭、学校、社会乃至犯罪问题的最佳途径,冲突的解决更多地依赖于诉讼。而“诉讼一旦成为向一般民众提供的一种服务时,把诉讼成本置之度外的制度运行就变得不可能了。” 但是,另一方面,即使不能支付审判的高昂代价,民众仍然把获得审判作为自己的宪法权利加以要求,对于这些权利要求很难以利用者的支付能力为理由加以拒绝。而面对日益增加的案件,除了向社会转嫁这笔巨额开支外,谋求一种更高效的案件中处理方式就成为必要。辩诉交易以其低额的费用,宽松的证明规则较好地解决了成本、时间问题,承担了绝大多数案件的处理,成功地实现了程序分流,减轻了正式审判的压力。辩诉交易从两种意义上减少了社会总费用:一是辩诉交易本身所需要的费用大大低于正式审理需要的费用;二是由于本身成本低,辩诉交易承担了相当一部分刑事案件的解决任务,避免了由于大量案件涌向正式审判而导致的社会总费用的增加。辩诉交易本身所具有的成本低、时间短、效率高的优点迎合了目前世界犯罪斗争形势中追求经济效率的潮流,在世界范围内为各个国家的司法实践所吸收,并且在一些国家中已经从制度层面上发挥其效能。

  然而,正如一位哲人说过的,“有先的地方,就有阴影。”一个合理的法律制度应该超越现存的经济、社会结构的局限性去追寻更为崇高的价值。而在很大程度上应一时一地之需而产生的辩诉交易制度、很难说具有这种恒久的魅力,它也难以完全取代正式审判而一统天下,因为,与这种古老而神圣的案件解决方式相比、辩诉交易制度毕竟有自身难以克服的局限性。

  仅仅因为案件解决足基于当事人的合意,难以给辩诉交易无条件的信任,我们还得回过头来审视合意形成的机制。从制度上说,每个人都有获得正式审判的机会,但仅仅从宪法上宣布这一权利是远远不够的。如果费用、时间、精力的投入过于庞大,对普通公民而言,正式审判就不是现实的选择手段;在实际运作中,接受辩诉交易、放弃其应得的正式审判的权利的被告往往能得到较轻的判决,而“在被控罪行大体相同的情况下,作出无罪答辩的被告人一旦被泛庭定罪,就会受到比那些作出了有罪答辩的被告人重一倍的刑罚处罚。” 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说程序合意的达成是基于纯粹的意思自治。这种并非建立在当事人自由合意基础的合意形成机制导致两个后果:一是通过交涉而得到合意内容受规范约束的程度降低,加剧了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性;二是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把“合意”内容加于人的可能性增大;对于前者,在实体协商中,由于有当事人的合意作为终极担保,因此只要双方同意,解决的内容就可以任意确定。而最终的解决方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辩诉双方各自拥有的资源和证据武装等状况性因素(力量对比因素),而并非规范性(实体法律)因素。这种情况下、被控罪行大体相当的被告人可能由于他们所拥有的力量的不同而获得完全不同的判决。这样,辩诉交易虽然在个案解决上具有确定性的优点,但从案件总体上却呈现出一种难以预测的不确定性。“相同情况相同对待”的正义原则也成了一个虚妄的神话。

  对于后者,一方面是“合意”内容的强加于人,而另一方面辩诉交易的正式成立恰恰是以被告人“自愿而明智”的选择为条件的。这种规范与现实之间的矛盾只有通过条件的形式化审查来解决。因此,在实践中,法官对“自愿而明智”性的审查也只限于宽泛的询问而没有实质性的制约意义。

  最后还应特别指出,辩诉交易制度忽略了另一利益群体——被害人。辩诉交易仅在两大诉讼主体——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和检察官之间进行,双方对诉讼客体的交易与处分并不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即使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被撤销指控,由于美国实行公诉垄断主义,没有赋予被害人起诉权,被害人也无能为力。这样,被害人不仅被排斥于刑事司法体系之外,而且由于实体法的安抚功能落空,还不得不“二次受伤害”。这显然与目前国际上加强被害人人权保障的潮流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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