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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前程序辩护律师权利之保障(2)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在我国审前程序中,没有规定辩护律师的在场权。我国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难说与此无关。从抑制违法侦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维护程序公正的角度讲,确立辩护律师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是十分必要的。当然,确立辩护律师的在场权,可以根据讯问的紧急性设立若干例外。譬如,对于共同犯罪人在逃的,需要解救人质的,需要立即查找危险品的等,由于情况紧急,讯问的进行可以不必等待律师到场,但应通知其辩护律师。

  2.会见通信权

  作为辩护权根据之一的程序正义观念不仅要求赋予被追诉人辩护的机会,还要求这种辩护具有实质性。从被追诉人,尤其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实质化的观点来看,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的会见通信权的保障不可或缺。没有这一权利,辩护律师介入审前程序的作用会大打折扣。英、美、法、德、意、日等国的刑事诉讼法均对这一权利予以确认。会见通信权包括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的两项权利,即会见权和通信权。

  会见权指辩护律师有权会见在押和不在押的被追诉人。由于与不在押的被追诉人会见不受任何外部条件的限制,所以,会见权的核心是保障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会见。通过会见,辩护律师可以向被追诉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并为其提供法律咨询,解释有关问题并向其提出法律建议。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是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保释等权利行使的前提,所以,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权的保障直接决定着侦查阶段辩护机能的发挥。作为原则,会见权是不受限制的,只是基于侦查上的需要,有些国家的法律允许有关机关在案件具有法定的例外情形时推迟会见的时间。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规定,当出现特殊预防的理由时,可推迟犯罪嫌疑人与辩护律师会晤的时间。日本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侦查上有必要时,可以指定会见的日期、场所和时间。

  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所谓“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根据该规定,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我国刑事诉讼发展史上是一个重大进步。然而,与联合国文件确立的刑事司法准则及外国立法的规定相比,在会见权方面,我国立法与司法实务尚存在需要完善与改进之处。主要是:(1)会见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不分案件具体情况和是否需要,均派员在场,有的还监听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使会见难以发挥其作用,实际上使会见权形同虚设。为了减少犯罪嫌疑人与律师谈话时的顾虑,保证辩护律师充分履行职责,许多国家明令禁止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时侦查人员在场。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身体受到拘禁的被告人或被疑人,可以在没有见证人参加的情况下,与辩护律师或者受可以选任辩护律师的人委托而将要成为辩护律师的人会见,或者授受文书或物品。对此,联合国有关文件也有明确规定。如《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规定,“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和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可见,在辩护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方面,联合国有关文件的规定和外国的做法有以下特点:第一,从监管安全方面考虑,允许警察或监所官员用目光对会见进行监视;第二,警察或监所官员的监视,不得针对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第三,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与协商,应当是及时和充分的,即毫无迟延的和有时间、条件保障的。鉴于此,在我国,为了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对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进一步完善以下内容:第一,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应当在法定时间内予以安排,并提供时间和条件保障;第二,有关官员的监视,只能用目光进行,不得针对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内容,也不得采取监听或其他方式监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第三,违反上述规定的,属于对辩护权的重大侵犯,构成程序重大违法和无效。为此,有必要设计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申请异议的救济程序。(2)实践中,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才能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往往导致会见的拖延,也使会见难上加难。尽管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才需要经侦查机关批准;尽管为了防止办案机关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进行扩张解释并以此剥夺或限制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与律师会见权,六机关解释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限定为“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并强调“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但在实践中,侦查机关要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论属于何种案件,必须经其同意或批准,严重侵犯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对此,也需在立法上明确,除非法定的情况外,凡属于侦查机关的此种行为,均构成程序严重违法和无效,以确保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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