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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牵连管辖制度探讨(2)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1、牵连管辖的适用条件牵连管辖实际上是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的例外,作为原则之例外,为了不致破坏原则的普适性,牵连管辖的适用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的实体和程序条件。

  (1)实体条件:即适用牵连管辖的数个案件相互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由于“关联性”一词更多地是一个描述性的概念而非分析性概念,因此难以从抽象的理论层面精确地界定关联性的含义,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也都是采取列举的方式来描述关联性的含义,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条(关联的含义)规定:“某人被指控犯有数个犯罪行为,或者在一犯罪行为中数人被指控是主犯、共犯或者犯有庇护、藏匿犯人或者赃物罪时,即为 互有关系。”《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9条(关联案件)规定:“(1)几个案件在下列场合视为相关联:一、一人犯有数罪;二进制、数人共犯同一罪或者共犯水同的罪;三、数人合谋分别犯罪;(2)藏匿犯人罪销毁证据罪、伪造证据罪、作虚假鉴定翻译罪、及有关赃物之罪同正式犯罪,均视为共犯。”《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2条(牵连的情况)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诉讼相互牵连:“(1)如果所追诉的犯罪是由数人共同实施的或者在相互合作中实施的,或者数人采用相互独立的行为造成犯罪结果;(2)结果某人被指控采用一个作为或不作为实施了数项犯罪或者在同一时间和地点采用数个作为或不作为实施了数项犯罪;(3)如果某人被指控犯有数罪,其中一些罪行是为执行或掩盖另一些罪行而实施的。”通过对上述立法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出各国刑诉法均认同在两种情形下适用牵连管辖:一是一人犯数罪;二是共同犯罪。对于前者,我们可以将案件间的关联性的含义精确地界定为“被告人的同一性”,但对于后者则不能简单地将案件间的关联性界定为“犯罪事实的同一性”,因为这里的“共同犯罪”是最广义上的共犯,不仅包括共同故意犯罪还包括共同过失犯罪以及同时犯罪;不仅包括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还包括事后通谋的共同犯罪的窝藏、包庇、窝赃、销赃等犯罪。应该说,这里的“共同犯罪”并不完全符合严格的实体法上的“共同犯罪”的概念,而更多地具有程序法上的特征和意义,因此有学者称之为“诉讼法上的共犯”。在诉讼法上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尽管案件之间的关联性表现为客观上的关联即犯罪事实相关联,但这种关联性的具体形式多种多样,基关联性的紧密程度也各不相同,简单地以“犯罪事实同一性”来界定基关联性的含义难谓准确。

  (2)程序条件:包括以下三项要求:

  A、刑事审判管辖权的性质必须相同。刑事诉讼牵连管辖上是刑事审判管辖权的扩张,即法院就其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取得了管辖权,但是刑事审判管辖权的扩张以同质性为前提,即刑事审判管辖权扩张只能在相同性质的刑事审判管辖权之间进行,普通刑事审判管辖权与特别刑事审判管辖权之间因性质不同而不能相互扩张,换名话说,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之间不能进行牵连管辖,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6条(关联案件的合并管辖)规定:“地区管辖不同的九个案件相关联时,对一个案件有管辖权的裁判所,可合并管辖其他案件。但是,依据其他法律规定属于特定裁判所的案件,则不能管辖。”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也认为:“如其审判权各有所属,一归普通法院,一依军法审判,固不生合并管辖或合并审判之问题。”但是,必须指出的是,还存在与此针锋相对的另一种观点,即认为普通刑事审判管辖权与特别刑事审判管辖权之间也可以相互扩张,也就是说,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之间可以进行牵连管辖,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3条即规定了由普通法官管辖的诉讼与由特别法官管辖的诉讼牵连管辖诉讼的情况,其他一些国家如法国也持类似的观点。因此,“刑事审判管辖权的性质必须相同”这一程序条件仅具有相对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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