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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方式(3)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谁有权决定提审或者指令再审,也是一个法无明文规定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一种观点认为,先由承办人员调阅全部卷宗,然后提出意见,提交组成的合议庭研究。认为原判正确,申诉无理的,通知驳回;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则提出提审改判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具体意见,报经院长同意。如院长认为必要,再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3]第二种观点认为,由合议庭审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才能提起。[3]理由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审查,是行使审判监督权,关系到是否变更生效判决、裁定的一项严肃性工作,应该和审理一样,组成合议庭进行,并必须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才能提审或指令再审。以上两种不同意见的焦点集中在提审或指令再审是由院长说了算还是由审判委员会决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1)在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及刑事诉讼法中,均未规定院长是行使审判权力的审判组织,院长不参加案件的审理,无论是独任抑或合议庭,都不能以个人的名义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2)从法律规定上看,是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里是把提审或者指令再审的权利赋予作为一个整体的最高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并未给予院长个人,院长个人是不能代表整个法院的。(3)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2款,虽然没有如同第1款那样明确规定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但这是由人民法院实行集体领导的性质所决定的,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是否需要变更,是由上级人民法院直接纠正,还是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应当由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审判委员会来讨论决定,以从程序上保证最大限度的严肃态度来对待生效的判决和裁定。

  这里还需要明确的另一个问题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中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如何界定。有两种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下级人民法院”既包括作出原判决的下级人民法院,也包括与该下级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既包括作为下级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也包括再下一级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另一种观点认为,下级人民法院仅指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如果案件是一审生效,那么第一审法院就是下级人民法院;如果是两审终审,第二审法院就是下级人民法院。通过对几种观点的比较分析中,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符合立法原意。从法律文字上看,这里的下级人民法院并没有特指是作出判决、裁定的下级法院,把下级法院理解为作出判决、裁定的法院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只能指令作出判决、裁定的下级法院也是行不通的。例如,原生效的错误判决是没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指令再审时就不能一错再错,仍然指定该人民法院再审;再如,原判法院全体审判人员都应当回避,无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判法院已经撤销等等,都无法指令原判法院再审。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生的问题是,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应否使用司法文书,使用怎样的司法文书?从实际做法看,一种做法是以公函的方式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对案件再审,另一种做法是向原审人民法院发出指令再审通知书,也有的采用刑事裁定书的形式指令再审。有人认为,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应不使用司法文书,并认为这样有益于上下级法院协调关系,也不至于陷入被动境地。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实有商榷的必要。指令再审是人民法院处理再审案件的一种诉讼程序,而且具有强制力,即被指令的下级人民法院无权拒绝或推诿。因此,必须有相应的司法文书来表述。内部函或通知书只是法院内部进行联系的公文,在程序上称不上司法文书,对当事人、对下级人民法院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力。不难看出,这种内部函或通知书,与指令再审的强制执行性是不相符的。那么,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使用怎样的司法文书呢?由于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的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是刑事案件的审判监督程序问题,而且这种对程序问题的决定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上诉和抗诉的问题,所以应使用决定书。指令再审的决定书应与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决定书、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的决定书一样,署人民法院的名称,而不署合议庭成员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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