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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监听(5)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一?犃⒎ㄌ謇?

  在立法体例上,世界各国有着适合自己的不同选择,但不外乎两种情况。一是以一定数量的条款将监听详细规定于刑事诉讼法典中。如法、德等国即是将监听的规定附于刑事诉讼法中的“搜查、扣押”一节之后。二是为监听制定专门的单行法律。如日、美等国即是将监听以单行法律的形式另行规定于刑事诉讼法典之外。

  笔者认为,由于监听的适用范围在我国还不是十分广泛,所以无需以制定单行法律的形式来予以规定。如前所述,笔者认为监听在法律上应被视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性措施。因此,我国宜将监听的相关条款规定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侦查》中,具体列第六节“扣押书证、物证”之后。如此,既符合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又使监听的法律规制彰显可操作性。

  二?牸嗵?的范围

  监听制度立法选择上的监听范围应包括监听对象、监听标的和监听罪名三层内容。监听对象,即侦查机关可以对什么人实行监听措施。监听对象应该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发送、传达或接收其通讯的人。犯罪嫌疑人作为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主要来源,对其进行监听是应该的。对发送、传达或接收通讯的人实施监听的目的在于尽可能地防止犯罪嫌疑人利用他人逃避法律制裁。一般来说,犯罪嫌疑人一旦感到犯罪有暴露的危险,就会迅速采取各种反侦查措施转移赃物、销毁证据,掩盖罪行。出于保密的需要,他们往往不直接从事犯罪的通讯,有时会利用他人传递犯罪信息,以规避侦查机关的侦查。因此,有必要监听发送、传达或接收犯罪嫌疑人通讯的人。如一旦发现被监听人并非发送、传达或接收犯罪嫌疑人通讯的人,应立即停止监听。

  监听标的,指侦查机关采取监听手段所直接针对的物体。即“利用电信设备发送、储存、传输或接收符号、文字、声音或其他信息的有线或无线电讯。”

  我国对监听罪名的规定不宜过宽,应限制为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可能判处较重刑罚的案件。具体地说,侦查机关基于一定案件事实,有理由怀疑犯罪嫌疑人涉嫌如下罪名方可适用监听:??1?犖:?国家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2?犖:?公共安全罪:??3?犌址腹?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故意杀人罪、绑架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罪;??4?犉苹瞪缁嶂饕寰?济秩序罪中的走私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5?犌址覆撇?罪中的抢劫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贪污贿赂犯罪;??6?牱梁ι缁峁芾碇刃蜃镏械姆梁?国、边境管理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除以上罪名,其他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犯罪也应允许使用监听。但在立法上,应明确监听罪名的选择必须遵循必要性原则,即当侦查机关可以通过其他侦查方式查明案件的,不管是否以上所列的犯罪,都不允许监听。

  三?牸嗵?的程序

  监听程序是提请监听书,核发?熍?准?牸嗵?书,执行监听三部分的动态组合。提请监听书的机关应是拥有侦查权的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海关稽私部门、军队保卫部门等。监狱虽然也是法律意义上的侦查机关,但由于其受理的侦查案件仅限于在监狱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因此,不必要采用监听。监听书的提请应在侦查机关穷尽其他侦查方式仍然不能获得确实、充分的证据时,由侦查人员提出意见,并经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监听书》,提请检察机关批准。《提请批准监听书》要注明监听的对象、监听的罪名、监听的方式和监听持续的期间。

  基于我国的司法体制,核发?熍?准?牸嗵?书的机关以检察机关为宜。这是由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决定的。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进而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又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由此可见,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环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活动的内容包括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监听作为刑事诉讼法上的一种强制性措施,其提请批准,在本质上属于侦查监督的内容,因此,核发(批准)监听书的机关定位为检察机关与我国具体国情及现存司法体制相适应,也与近年来我国检察改革的方向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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