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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三)(2)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2、提供及时的医疗服务。由于社会中存在的对犯罪事件的反感,医护人员对于卷人犯罪事件的人,无论是犯罪人还是被害人,都存在一定程度的歧视,因此被害人常常得不到应有的同情和及时的医治或在医药费用上受到不公平的对待。这样,不但被害人的伤情得不到有效的治疗,其心理还会受到进一步的创伤。各级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待被害人应比一般的病人要重视,因为医疗的效果直接影响到被害人对社会的回归程度,影响到对加害人的定罪量治疗的人员应当注意这一点,司法机关和医疗卫生部门应规范医护人员的操作规程。

  3、提供有效的经济援助。被害人受害之后,由于突然遭受巨大财产损失或因治疗身体遭受的重大损伤而支付巨额医疗费,往往在经济上会遇到困难,虽然被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能获得被告人赔偿和国家的补偿,但由于数量有限,远远不能满足其要求,我们可通过保险赔偿、社会救助、社会捐助等途径对其给予适当的经济援助。总之,对待犯罪被害人应当向对待自然灾害受害人那样,多方给予援助。美国一些地方向犯罪被害人提供“应急贷款”,以帮助被害人度过难关的做法,在我国可以借鉴。

  4、提供心理咨询服务。被害人受害之后,不但身体和财产会受到损失和损坏,心理上也会受到很大的损害。短期的症状包括委屈、气愤、感到无助、社会不公等,长期的症状包括神经症、生命周期缩短和生命质量下降等。被害人受到侵害后首先需要的是感情上的支持,多数人都希望向他人诉说其受到侵害的经过,取得他人的理解和同情。因此,应当在被害人受害之后及时向他们提供心理咨询服务,消除和缓解被害人所受的心理损害,被害人的亲友、邻居、同事及刑事司法人员、医疗人员和其他人员及新闻媒体应对被害人的被害经历表示理解与同情,不能对其进行歧视,而应向其提供感情上的支持。

  5、尊重被害人的人格。应对司法人员、医疗保健人员、自愿机构、社会服务机构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培训,使他们认识到尊重受害者人格,是其心理健康的需要,对受害者不应抱有轻蔑甚至是指责的态度。对涉及被害人隐私的案件不应传播,并限制新闻媒体公开报道。通过法制宣传教育,动员社会力量为被害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包括生活、就业等方面,以促进被害人人格尊严的恢复,使其重归社会。

  结论

  德国的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先生在其《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一书中论述到“近年来,为刑事被告做了那么多工作,在每一个可想到有援助和支持作用的方面,都给予了被告人。这包括法律代理的自由,辩护权平反和许多其他服务。对此美国杰出被害人权利倡导者哈尔`哈斯作了扼要的说明:在那宁静的夜晚,-我们如何解释对刑事司法制度的支持。这个制度每年都要为我们社会上的暴动,激进分子,凶恶的抢劫犯花费千百万美元,用在了为罪犯准备的职业训练,学校教育、救护培训、医疗和精神病治疗机构上。这种罪犯本位的司法制度使被害人背上了社会、精神和经济损失的额外负担。”16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是各国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理想状态。在实现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时,无论是被告人的权利还是被害人的利益都应尊重,这不仅有利于被告人的矫正改造,也有利于被害人复归社会。“刑事诉讼为国家所独占,私人诉讼不予许可。但如果不建立在刑事诉讼中反映出犯罪被害人的意思的制度,则刑事诉讼法便会游离于国民之外而失去信赖。”17西方流传一句古老的法律谚语:“有犯罪必有被害,有被害必有救济。”只有从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设计入手,完善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才能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

  后记

  有资料显示“10年累计下来犯罪被害人的数量有可能接近社会总人口的数量。”被害人如此之多本身就值得研究。时至今日,当犯罪已成为世界性公害而无法扼制时,人们不得不反思,如何保护被害人,如何保护自己。美国“911”事件、我国河北石家庄爆炸案等足以证明人人都有可能成为无辜的受害者。司法实践中,犯罪的凶残以及有限的赔偿,难以弥补被害人所受的痛苦和损失,现行立法的不足,使被害人有限的权利更难以充分行使。西方有句古老的法律谚语:有犯罪必有被害,有被害就应有救济。因此,我对被害人权利保障产生了浓厚的兴趣,萌生了以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作为自己硕士论文选题的想法,得到了薛喜堂教授的鼓励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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