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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一)(5)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以上两种观点各有一定道理,但目前在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还存在一些问题,权衡利弊,笔者认为比较合适的举措是在保留刑事诉讼法现行规定的同时,采取补充规定人民检察院必须接受刑事被害人请求抗诉的范围和基本条件的方法,达到扩大对刑事被害人人权的保护。具体方式是在刑诉法第182条第1款后再加一款,以第2款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抗诉请求经审查后,依法认为法院应当改判罪名、刑罚种类或者在同一量刑幅度内改判的刑期幅度超过两年的,必须按其抗诉请求,及时提出抗诉。这样,既可以防止目前请求抗诉权的规定流于形式,也可以进一步扩大人民检察院维护国家、社会利益和维护刑事被害人利益的一致性,弥补赋予刑事被害上诉权或不赋予其上诉权,以及现行刑诉法对请求抗诉权规定的不足。?ざ?、对刑事被害人赔偿权的完善

  在刑事诉讼中解决好对被害人的赔偿问题,可以有效地使被害人从被害后果中获得恢复,平复被害人的心理,消除和缓解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冲突,提高被害人及其他公民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进而有于实现诉讼目的,维护社会安全。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的赔偿,是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的,但是该程序到底应如何保障被害人赔偿权利,是值得研究的。

  (一)、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存在的问题。

  1、 立法思想模糊,立法内容笼统。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主要存在于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之中,但这两部法律均未明确地界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特征,没有制定相应的程序规范,造成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如《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但究竟由谁行使追缴、责令退赔、返还,法律未明确。

  2、受案赔偿范围混乱。2000年12月4日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制在“因人身权受到犯罪人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和“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狭小范围。这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相矛盾,如刑法第34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

  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这里并无赔偿范围的限制。

  3、民、刑法律适用冲突。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法既适用刑法,也要适用民法,刑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赔偿有三种,即追缴、责令退赔和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而追缴、责令退赔都不是法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此外,《民法通则》及2001年2月26日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而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都将精神损害排除在附带民诉讼范围之外,使其与民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发生严重冲突,受到了社会各界的质疑和批评。曾经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全国首例因强奸引发的贞操权索赔案 ,2002年12月6日却又被深圳市中院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一审法院有关赔偿被害人8万元的判决,驳回被害人姚某要求罪犯刘某给予45万元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并裁定本案的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共2970元,由原告负担。“深圳市中院的这个裁定实在让人难以接受,作恶者竟然不需要承担分文的民事赔偿责任,身心受到极大创伤的被害人竟然得不到分文的补偿。人们不禁要问,我们该如何追究作恶者的民事责任,又该如何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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