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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与适用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般认为,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作以下理解:(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这是指作为定案根据的每一个证据都具有证据的本质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这是指司法机关所认定的对解决争议有意义的事实均有证据作根据,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得认定。(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办案中收集到的证据可能与其他证据或案件事实有矛盾,这时,必须进一步补充证据,有根据地排除矛盾,查明事实真相,否则,不得认定有关的事实。(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以上四点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为是达到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有一种观点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是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正确的。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根本做不到完全发现或者证明原来客观上发生的事实。这是符合证明的相对性原理的。但是,应当注意,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并不等于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因为诉讼必须对于基本的事实,实际上也就是实体法规定的要件事实作出清楚的证明。但是,事实基本清楚,则是大大降低了对于案件事实本身的证明标准和要求。两者是性质不同的事实认定标准,不可同日而语。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证据充分,就是证据越多越好。这是不准确的。案内证据再多,如果不符合上述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四点理解,则不能认为达到了证明标准。相反,如果符合上述标准,三五个证据也可以定案。另外,证据确实充分也不意味着必须对所有的证据都要收集,收集的证据只要能满足以上四个要求即可。事无巨细,统统收集,既无必要,还会浪费人力物力,降低诉讼效率。我们知道,证据确实、充分不但是对证据量的方面的要求,而且更重要的是对证据总体上质的方面的要求。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法院判决时都实行统一的证明标准。但是,这样规定是不正确的,证明标准应当有一种阶段性,即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最高,依次往前,审查起诉、侦查终结、逮捕、立案的证明标准应该相应降低。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并不完全正确。实际上,决定起诉和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因为承担证明责任的都是检察机关,只不过判断证明是否达到标准的主体不同而已。但是,立案、逮捕、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等的证明标准应当与上述标准不同,这是因为,立案、逮捕、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时的证明,在本质上并不是 对实体法事实所作的证明,而是对这些程序法事实是否成立所作的证明。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事实,它们的证明标准也应当不同。前者适用严格证明的标准,后者适用自由证明的标准。 (二)排他性标准

  前文提到,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一般应作如下理解:(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这种证明标准,被称为“排他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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