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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8)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笔者主张对非法物证原则上不应排除,但随着国家民主与法制的发展,公民的人身自由权、通信自由权、隐私权、合法财产和住宅不受侵犯等权利应受到进一步的重视,对这些权利的司法保护也应加强。因此,今后对以明显违法,情节严重的非法行为获得的证据的,基于利益平衡原则可以考虑排除其证明力。当然,无论采取何种做法,对于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员,都应当进行有效的教育和必要的惩戒。

  (三)口供补强规则

  这里所称补强规则,是适用于口供的一项证据规则。现代各国刑事证据法基于自由心证原则,只是对证据的可采性作某些限制(如排除传闻证据、排除非任意性口供等),对证据的证明力,则不作更多限制,而是交由法官自由判断。但对口供,则有某些例外,许多国家限制口供的证明能力,不承认其对案件事实的独立和完全的证明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而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在英美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中,由于重视诉讼当事人的意愿和自决权利,如果被告人在法官面前自愿作出有罪供述,法官可迳行作出有罪判决,不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只有对审判庭外的自白鉴于对被告人身心进行强制的可能性大,其信用性较低,因而须有补强证据担保其真实性。

  口供补强规则是指禁止以被告口供作为定案唯一依据而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证据规则。我国刑诉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要求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以其他证据作补强证明,从而确认了对口供的补强规则。

  补强规则作为自由判断证据原则的例外,其成立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有利于防止偏重口供的倾向。由于真实的口供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如果允许口供作为定案唯一根据,势必使侦查、审判人员过分依赖口供,甚至不惜以非法手段获取,以至侵犯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二是可以担保口供的真实性,避免以虚假供述导致误判。而口供因种种原因确实存在虚假的很大可能性,即使是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也可能不实。为了防止基于虚假口供错误判决,有必要确立补强规则。此外,确立补强规则也是基于历史的教训。无论是我国,还是外国的诉讼史,都有制度性的偏重口供的情况。即以口供为“证据之王”,为获取口供而使刑讯合法化、制度化,形成了“罪从供定”的传统,从而造成了较多的冤假错案。在现代社会,也有口供主义的回潮,如十年“文革”。鉴于历史教训,确立并认真遵循证据补强规则是完全必要的。

  一般说来,对补强证据不要求其达到单独使法官确认犯罪事实的程度,但也不是仅仅要求对口供稍有支撑。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主张,一种是要求补强证据大体上能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这是较高的要求;另一种是要求达到与供述一致,并能保证有罪供认的真实性,这是低限度要求。笔者认为,我国的补强规则,宜依第二种标准,即能够保证有罪供认的真实性即可。

  口供补强规则在运用中遇到的另一个问题,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共犯的口供能否互为补强证据,也就是说,凭共犯间一致的口供不需其他补强证据能否定案。对此各国有不同的实践和学说。在英美,一般要求对共犯的口供予以补强证明。但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共犯不论是否同案审理,其自白不属于“本人的自白”,不需要补强证据。这是将共犯口供区别于“本人自白”,对其不适用补强规则的主张。

  我国法学界关于共犯口供定案问题主要有四种观点。(1)肯定说。认为共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证,在供述一致情况下,可据以定案。(2)否定说。认为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仍然是“被告人供述”,同样具有真实性和虚伪性并存的特点,应受刑诉法第46条的制约,适用证据补强规则。(3)区别说。认为同案处理的共犯的供述应均视为“被告人供述”,适用补强规则。但不同案处理的共犯,可以互作证人,不适用补强规则。(4)折衷说。认为共同被告人供述一致,在符事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些条件是:经过种艰苦努力仍无法取得其他证据;共同被告人之间无串供可能;排除了以指供、诱供、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情况等。笔者认为,鉴于我国刑诉法第46条的明确规定,从法理上分析,以否定说较为有理。但考虑到共同被告的口供毕竟能起到一定的相互支撑的作用,对这种情况下,对补强证据不应作较高要求,只要补强证据能基本证明共犯口供的真实性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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