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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定不起诉的实体法律效力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我国不起诉制度包括三种具体的不起诉类型: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其中,酌定不起诉是在废除免予起诉制度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一种不起诉类型。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将该款规定与原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相比,条文的文字表述没有太大变化:除将“可以免予起诉”修改为“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外,只是新增加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限定性规定。或许正是基于此种原因,尽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实施近四年之久,一些地区的司法实践部门,错将酌定不起诉混同于免予起诉的现象仍然存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酌定不起诉决定是以“犯罪情节轻微”为前提条件的,且人民检察院在不起诉决定书中往往引用明确的刑法条文,因此,一些部门望文生义,将酌定不起诉决定视为有罪的法律认定,并基于此种错误认识,将已作酌定不起诉处理的公民作为有罪之人对待,给被酌定不起诉人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种种不便。为此,有必要进一步讨论并澄清酌定不起诉决定的实体法律效力问题。

  正确认识酌定不起诉的实体法律效力,首先应当从我国96年刑事诉讼法废除免予起诉制度谈起。免予起诉制度是我国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诉讼制度。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清楚地阐述了修改案废止免予起诉制度的原因:“免予起诉,是检察机关对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分子,定罪但不予起诉的一项制度。免予起诉制度对于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对轻微案件及时结案,发挥了一定作用。问题是,1.不经法院审判程序就定有罪,不符合法制的原则;2.实践中,对有些无罪的人决定免予起诉,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对有些依法应当判刑的,却给予免予起诉。经与各方面反复研究,草案扩大了不起诉的范围,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起诉,不再使用免予起诉”。可见,人民检察院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作出的酌定不起诉决定与免予起诉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不再具有确定有罪的实体法律效力。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此条法律规定确立了下述法治基本原则:只有人民法院才享有确定有罪的权力;除非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否则,不得对任何公民确定有罪。基于此项原则,由于人民检察院已作不起诉(包括酌定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没有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和判决,因此,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任何不起诉决定都不可能具有确定有罪的法律效力。确实,在起诉活动中,人民检察院必须对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进行审查,但是,这种审查只具有程序意义,属于控诉机关行使检察权的诉讼活动;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确定嫌疑人有罪,则应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是否有罪的判决。就酌定不起诉而言,尽管检察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必须具备第142条第2款所规定的条件,但是,由于酌定不起诉决定终止了刑事追诉活动而不再将嫌疑人提交法院审判,因此,就法律性质而言,酌定不起诉的决定是一个程序性决定,是一个不再将案件交付法院审判的决定,其法律效力相当于一个无罪判决,即同无罪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在此,有必要对作为酌定不起诉前提条件的“犯罪情节轻微”予以科学的解释。诉讼法学界普遍承认,达到法定起诉条件是适用酌定不起诉的前提条件,如果案件尚未达到起诉条件,检察机关不得作出酌定不起诉,而应当作出法定不起诉或证据不足不起诉。因此,对142条第2款“犯罪情节轻微”的理解必须同起诉条件联系起来。我国立法对起诉条件要求较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达到“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条件。在这里,我国立法同样采用了“犯罪事实”的表述方式,但其实质含义却是“人民检察院根据现有证据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从立法风格看,第142条第2款“犯罪情节轻微”中的“犯罪”亦应作类似的解释。即,此处的“犯罪”,只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单方认识,由此只能产生一种程序性权利(人民检察院据此享有对案件提起公诉的权力,因而具有了起诉与不起诉的裁量空间),而不具有实体法上确定有罪的价值,更不能据此认为被不起诉人“已经构成了犯罪”。换句话说,尽管立法以“犯罪情节轻微”来表述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但并不等于说,检察机关决定酌定不起诉时,被不起诉人在事实上就确实构成了犯罪;而只是表明,检察机关已经尽其所能查清了案件事实并认为案件已经达到了法定的起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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