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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论争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随着证据立法逐渐提上议事日程,围绕我国立法应当确立什么样的证明标准,学术界和实务部门展开了富有意义的讨论。在讨论中,争论的焦点日渐集中于刑事证明标准问题。

  在讨论中,有论者坚持刑事证明应当以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要求裁判者只有在正确反映犯罪事实真相时,才能裁判被告人有罪,即通常所说的客观真实论。有论者则主张以法律所确立的标准作为裁判的尺度,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要达到了法定的裁判尺度,即视为真实并可以据此作出有罪裁判。该种主张通常被称之为法律真实论。至于法律设定的标准究竟应当如何表达,有学者赞成“排他性”,有学者主战借鉴英美法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标准,有学者则主张模仿大陆法系的表述方式称之为“内心的确信”。尽管如此,持法律真实观的论者均认为,将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太高了,而且不具有操作性;刑事定罪只能以无限逼近客观真实的尺度作为证明标准。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争论的展开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我国证据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入,但该争论的价值或许更多地体现在对司法实践所具有的直接现实意义。

  让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某地某日,恰值飞鸟夜归林的黄昏时分,巡逻的民警在偏僻的护城河畔发现某甲形迹可疑,拦截询问,某甲丢下自行车就跑。后发现,某甲自行车上驮的是一具尸体。就本案展开调查,某甲解释说,麻袋是一个陌生人给的,付了100元钱让他把麻袋丢在垃圾场里,他不知道麻袋里装的是什么东西。但就陌生人,某甲无法提供任何进一步的信息。

  以本案为例,让我们先来看看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分歧点再作出评论。在客观真实论者看来,有罪的认定标准是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裁判者的认识应当且只有在准确反映客观真实时才得作出定罪判决。在本案中,被告人是确定无疑的,但遗憾的是,究竟发生了什么事情,该事情符合刑法规定的何种罪名却并不清楚。我们看到的只是犯罪行为之后的结果,而造成该结果的原因事实却存在多种多样的可能。如,被告人真的是因贪财自陷于嫌疑之中;被告人是某犯罪团伙中遭胁迫的走卒,但与杀人行为无关;被告人只是和被害人开玩笑,却不料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而身死,害怕之下来抛尸;被告人系过失伤害致人死亡;诸此等等。生活的缤纷色彩,让我们根本无法从结果准确地推知究竟发生了什么事情。由于我们根本不知道客观上究竟发生了何种事实,在禁止追诉机关“橇开被告人嘴巴”的法律制度下,根据客观真实的观点似乎就只有放弃刑事追诉或者裁判无罪了。真要如此,对于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恐怕就没有刑事制裁的可能了。

  在法律真实观看来,有罪以法律规定的尺度为标准,客观真实尽管是值得追求的目标,却只是为我们指明了努力的方向。在本案中,客观上究竟发生了什么犯罪事实并不清楚,但综合全案情况,追诉机关仍然可以根据证据获得一种更有可能反映客观事实原貌的判断。在此,假定检察机关以杀人罪提起了指控,此时, 法院尽管不知道客观事实究竟是什么,其认识活动的实际目标却很具体、很明确,即,只需围绕杀人罪的法律构成要件展开证据调查就可以了。如果检察机关能够提出足够的证据让法院深信被告人构成了杀人罪,且经过辩护方的反驳仍无法对该结论产生有理有据的合理怀疑,那么,裁判被告人有罪当然也就具有了道德上的合理性。此种道德上的合理性来自于人类认识的局限和裁判的必须。我们不可能恢复已经过去的历史事实,因此,我们只能满足于依靠证据和智力达到的最有可能真实的结论。尤其是,如果连可能受到刑罚制裁的被告人都无法有理有据地让我们对控诉方所证明的结论产生合理的怀疑,那么,根据此种结论裁判被告人有罪当然就更没有话说的了。所以,法律真实观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只有间接证据时追惩犯罪的正当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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