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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强制措施的诉讼地位(2)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首先,“无罪的推定”只是一种法律拟制。这种拟制并不一定就是客观事物的真实描述,是否真正“无罪”,还有待于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程序予以检验,而检验的必要前提就是对所谓“被推定为无罪”的人采取强制措施。试想,如果借口“被推定为无罪”而不采取强制措施,那么司法人员为了完成揭露犯罪、惩罚犯罪的任务就只好依赖于犯罪分子的自醒与“自投罗网”了,其结果必然使绝大多数案件被无限期地悬挂起来,使绝大多数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因为基于犯罪分子天然的侥幸心理和逃避法律制裁的本性,绝大多数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之后很难做到心甘情愿地“送货上门”。因此,为了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司法人员除了采取强制措施以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之外,并无其他良方。

  其次,被推定为无罪的人和社会上普通人并不能完全划等号。因为这些人毕竟是有“可能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何况对被追诉者采取强制措施并不是无缘无故随意进行,而是建立在一定证据证明其有可能实施犯罪的基础之上。也就是说,被追诉者的消极诉讼地位在逻辑上的先后性决定了它有义务接受国家授权的司法机关对其“可能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这当然包括采取强制措施。[③]另外根据世界各国立法例,宪法在赋予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同时,也给予了一定程度的限制。这种限制表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是“国家有条件的赠礼”,[④]国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公民的权利予以适当限制或者剥夺。强制措施就是这一思想的最好验证。

  最后,强调无罪推定,并非认定被追诉者就是无罪,而是在于将被追诉者看作是具有独立人格的社会主体。这种“人道精神”一方面通过法律规定赋予其广泛的诉讼权利,以保障人权与免遭无辜被控;另一方面也是告诫司法人员在没有通过合法程序将被追诉者最终确定为犯罪者之前,在司法人员对被追诉者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绝对不能将其作为罪犯对待,而应当将其视为与社会其他人员在权利上并无二致的社会主体,享受同等的待遇,同时也对司法人员在采取强制措施时起到鞭策、制约、监督的作用。这也正是强制措施为什么会越来越趋向缓和[⑤]以及严格禁止司法人员对被追诉者任意关押、长期关押或者超期羁押的精髓之所在。

  二、强制措施是体现刑事诉讼内在价值的重要环节

  刑事诉讼价值问题在我国争议仍然比较大,尚未取得较为一致的观点。不过,北京大学陈瑞华博士的观点也许更令人信服。根据陈博士的论述,[⑥]刑事诉讼价值分为外在价值(工具价值)、内在价值(公正价值)和经济效益价值。[⑦]其中刑事诉讼内在价值的核心是“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有七个基本要求即“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对等性”、“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自治性”、“程序的及时终结性”、“程序的终结性”、“程序的人道性”。笔者认为,强制措施至少在以下四个方面体现了“程序正义”。

  1、“程序的及时终结性”。英国有一句著名的法律格言:“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因此,刑事诉讼程序应当及时形成裁判结果,不应过于拖延。否则,就会带来一些消极后果,如犯罪证据的流失;侵犯被追诉者及其家属的人权(主要表现为精神上的伤害);甚至产生不公正的裁判结果和冤假错案。刑事诉讼中关于各种强制措施的期限规定以及严禁超期羁押的精神无疑会对及时产生裁判结果起到积极作用。

  2、“程序的对等性”。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者处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状态之中,其辩护能力根本不能和拥有强大国家强制力的司法机关的控诉能力相提并论。因此,符合正义的刑事诉讼法必须赋予被追诉者一系列诉讼权利,尽量地缩小这种“天然差距”,最大限度地促成控辩双方受到同等的对待。尤其是司法机关对被追诉者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可能直接导致被追诉者的防御能力急剧下降,如果不对司法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加以制约的话,就会使这种差距进一步扩大。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在司法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过程中,被追诉者享有一系列诉讼权利(见后文),这些诉讼权利对于司法机关来说既是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也是为防止“天平”过分地向司法机关倾斜而必须规定的制约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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