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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在押罪犯减刑权利的程序保障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内容提要:我国刑诉法存在严重的法条分布不均衡,涉及监狱在押罪犯减刑的执行条款过于匮乏,远不能涵盖监狱适用减刑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本文在列举目前减刑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应当用一套程序制度来保障罪犯获得减刑过程中的各项权利,并在制定单列的减刑法或在修订刑诉法、监狱法或制定监狱法实施条例时,予以明确规定。

  关键词:减刑  程序  对策

  (一)

  我国刑事诉讼法存在严重的欠缺和法条分布的不均衡。即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以及审判程序,规定的比较详细完备,共124条。占刑诉法225条的55%。但是,执行程序却只有17条,只占刑诉法总法条数的7、6%。这17条执行程序是针对全部已决犯犯的。仅从监狱关押的罪犯看,涉及监狱中关押的罪犯的执行程序的,只有8条,占刑诉法总法条数的3、55%,而在我国,绝大多数已决犯是关押在监狱中服刑的,这8条执行程序远远不能涵盖监狱刑罚执行中遇到的诸多问题,减刑也不例外。

  我国监狱对罪犯适用减刑,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减刑条件)。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于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八十条,规定了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减刑、假释“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的条件。第三十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减刑案件的审核裁定期限(一般情况一个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一个月)。裁定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第三十一条,规定了死缓、无期徒刑情况减刑的审核级别限制(监狱管理局)和裁定法院级别限制(高级人民法院)。第三十四条,是不得减刑、假释限制及人民检察院抗拆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织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从三法(刑法、刑诉法、监狱法)有关减刑法条的内容看,减刑程序过于简单、粗糙。

  各监狱在办理建议减刑案件时,具体操作程序大致如下:分监区在每年的十二月份制定第2年分监区的年度罪犯减刑计划,干警集体讨论通过后报监区,监区制定监区第2年度的监区年度罪犯减刑计划。监区集体讨论通过后,报监狱备案。第2年开始后,分监区按减刑计划,逐批填写《对罪犯依法处理集体讨论记录》,制作减刑材料,报监狱政科初审。狱政科初审通过后,交监狱减刑会议讨论,填写《监狱会议记录》,通过后,由狱政科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并将全部减刑材料上报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核后,在监狱开庭,宣布减刑裁定。

  (二)

  以上这一减刑的操作程序,存在以下不足:

  1、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完全由监狱一家包办。

  虽然监狱的减刑会议有驻监检察室派员参加,减刑材料需报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并裁定,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多年以来,上报减刑案件被否决的微乎其微。监狱包办减刑,带有明显的行政命令痕迹。

  由于监狱法规定的可以和应当减刑的条件过于空泛,因而,各监狱都自行制定了一套考核、奖惩罪犯的规章制度。如计分考核、分级管理等等。一般情况下,罪犯经这些制度的考核,达到某些标准,符合“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才有可能获得减刑。然而,监狱对罪犯的考核奖惩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却是不可诉的。罪犯在不服行政考核、奖惩时,监狱法没有规定和保障罪犯的行政诉讼权。罪犯对于监狱的行政考核与奖惩无论公允与否,必须接受,因为“是强制改造”。这是监狱考核、奖惩罪犯的惯例。否则,就会被以“不服管教”、“对抗改造”而受到教育、批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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