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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3)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5.确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国际上刑事法律的发展趋势。民法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产生,反映了人们对自身价值和人格尊严的重视,是人类发展高度文明的产物,符合历史发展趋势。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许多国家也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可以与公诉同时在同一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可以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及精神的全部损失。”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时期,体制改革在借鉴中摸索前进,其中法律体系的革新是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法制改革中,吸收借鉴国外的法律制度,实现与其他国家法制上的接轨,对于我国的改革开放是十分重要的。

  三 关于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最新解释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有了重大发展。但其中未免也有些不尽人意之处,加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与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相比,有其独特之处,比如它是发生在刑事诉讼中,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后果,对同一犯罪行为的处断先以刑法为依据,再适用民法。所以在主张确立附带民事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时,具体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应该准确、明晰地确定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解释的第一条中将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格权利界定为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我认为这条规定很不严密。身体权从严格意义上讲就是指健康权,而人格尊严权既指名誉权,那么又何必同时规定健康权、身体权,名誉 权和人格尊严权呢?岂不有画蛇添足之嫌?另外,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三者是与权利人的人身密切联系的人格权,应属于同一序列。 综上,建议将司法解释的这项内容修改为 “? 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另外,从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仅对被告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荣誉权和名誉权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而将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之列,最高法院的最新解释虽弥补了这一缺陷,但却 “出师无名”,缺乏法律依据,所以作为民事司法解释之源泉的民法通则应作相应调整,以弥补这一不足。在以上两者调整的基础上,建议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明确规定为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利。

  2.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应把握严格的条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精神损害提起的赔偿之诉,它与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毕竟有不同之处,且并不是被害人等提起的所有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均予以赔偿。所以为保证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正确运用,可以规定较严格的适用条件,考虑其主要适用条件如下:

  (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第84条的规定,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只能是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2)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而且达到严重的程度。对于“严重的程度”的理解,应限于故意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

  (3)客观上要求有侵权行为,并且该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严重损害。

  (4)该诉讼要求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提出。即有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已经开始,尚未结束。如果在判决已经确立时提起附带民事的精神赔偿之诉,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并告知其按民事诉讼程序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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