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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与刑讯逼供别论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内容提要:论及口供的证据价值,“刑讯逼供”如同魔影随行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进展中,尤其是在刑事侦查程序中。垂青于“零口供规则”的人,籍此对口供的证据价值给予全面的否定。作者认为,口供对于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独特而又重要的证据价值,对口供的证据价值应有一个科学而客观的认识,为获取口供而不惜刑讯逼供固然错误,但因此而否定口供的证据价值也不足取。

  关键词:口供 证据价值 “零口供” 刑讯逼供

  论及口供的证据价值,“刑讯逼供”是一个绕不过去的“卧牛石”,它如同魔影随形游荡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进程中,尤其是在刑事侦查程序中。刑讯逼供,违法取证,是口供证据收集运用中的另一个极端,其危害尤烈,为全面而彻底否定口供的证据价值论者提供了不易辩驳的口实。

  近些年来,刑讯逼供案件“层出不穷”。有的刑讯案件,其手段之残忍、情节之恶劣、后果之严重、影响之巨大,触目惊心,令人发指。刑法、刑诉法修正实施以来,刑讯逼供现象也并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如甘肃武威地区对一起抢劫杀人案的刑讯逼供等案件,均是发生在“两法”修订实施后,昆明杜培武一案更是典型的一例。1998年4月22日,昆明警方在一辆弃置的微型面包车内发现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的妻子王晓湘(昆明市公安局民警)和石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被人枪杀的尸体。而此刻正在焦急寻找妻子的杜培武已经被列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办案人员受案后,先入为主,疑杜对其妻与王俊波有染不满而杀人。于是杜在“想扣你就扣你”的呵斥中,被非法羁押,在“你不说,让你求生不得,求死不能”的有罪推定下,在经历了警犬鉴别、微量分析、测谎检测,历经70余天的侦查和刑讯之后,杜终于招供,并揣摩审讯者的意图编好了杀人现场,后被“依法”起诉;在“冤枉了你,大不了我们坐牢”的自信中,被“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在杜的绝望上诉下,终审方枪下留人,改判为死缓。直到26个月后的2000年6月7日,公安部门破获另一起杀人抢劫案,真凶杨天勇交待了杀害杜妻二人的真相,并交出了杀人凶器——来自于被害人王俊波配带的手枪,杜才得以澄清自己、跨出狱门。①这起举国震惊的冤假错案虽然随着对渎职者的处理大白于天下,但其蕴含着的法律问题,尤其是刑讯逼供问题却值得人们进行深入的思考。过分依赖、器重口供,为逼取口供而不择手段,甚至运用刑讯攫取证据,必然会造成冤假错案的出现。如何从法律上制定标本兼治措施并贯彻落实到司法实务工作中,防范控制刑讯逼供已成为一个棘手而又迫切的问题。

  严禁刑讯逼供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坚持的刑事政策和刑事司法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所谓威胁,是指以对被讯问人本人及其亲属实施人身或财产限制或剥夺来逼取被讯问人口供;所谓引诱,是指以物质利益或毫无根据地许诺从宽处理甚至释放来引诱被讯问人的口供;所谓欺骗,是指采用不存在的事实或无法实现的情况来骗取被讯问人口供的行为;所谓其他非法的方法,是上述非法方法以外的其他法律禁止的方法,如未经依法批准采用监听、录音等技侦手段,或采用催眠、使用药物等方法来获取被讯问人的口供等。②1998年10月5日,中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3款(庚项)亦规定:对被指控者“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即反对自我归罪或者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已经成为一项国际刑事诉讼准则。我国已签署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亦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已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为了制约刑讯逼供,有关司法解释将刑讯逼取的口供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也规定:“以刑讯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这些立法与司法规定都表明了我国对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行为的严厉否定态度。除了程序法的规定,我国针对刑讯逼供的违法犯罪行为还在刑事实体法上专门规定刑讯逼供罪,以制约刑讯逼供,如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法律规定不可谓不明确、不具体、不严密,法律制裁不可谓不严厉,但刑讯逼供为什么依旧是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屡禁不绝,成为我国诉讼人权保障中难以治愈的顽症呢?对此,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各有高见。有的学者主张,刑诉法第93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回答提问的义务,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是产生刑讯逼供的主要原因;有的主张,在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自我归罪的特权,同时没有设立相应配套措施(如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羁押、讯问分离及看守机构中立制度,申请验伤权,讯问时全程录音录像,非法证据严格排除,审前程序中实行司法审查等)是主要原因;也有的主张,我国刑事诉讼中长期坚持的实事求是、不枉不纵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司法政策是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之一;还有的认为司法人员实行“口供中心主义”,没有转变更新司法观念,侦破手段落后使然。由于这些方面的著作、论述多不胜数,笔者在此不能一一列注标明。在这些观点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主张废除如实回答的义务,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和反对自我归罪特权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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