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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察机关适用监视居住若干问题的纵深思考(2)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与上述问题相联系的是会见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监视居住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如果会见其同居配偶或委托律师,则可不经侦查机关批准。这样,检察机关同样面临上述二难选择。

  (二)监视居住的执行错位。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决定的监视居住必须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也都明确地规定了公安、检察两机关具体办理和移送监视居住对象的有关程序。但据笔者了解,检察机关大多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将监视居住对象交给公安机关执行,而是直接由自己越位行使了这一职权。有的检察机关在作出监视居住的决定后,先交给公安机关,再由公安机关委托该检察机关来具体执行;有的检察机关则干脆省却了这些“象征性”的举动,而径由自己具体执行。由于检察机关越位行使了公安机关的执行权能,又没有按法律的规定严格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住所地执行,因此,其在上述地点获取的证据,在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上往往成为律师在法庭上质疑的焦点。某地就曾出现了一例二审法院对检察机关在非法定监视居住场所收集到的证据以其来源不合法为由而不予采信,最终导致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无罪判决的先例。

  据笔者分析,造成上述局面的原因大致有三:①在立法上,法律对检察机关的授权不充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同为法定的侦查机关,而立法却厚彼而薄此,使得检察机关无权执行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②事实上,各地公安机关警力的严重不足。面对日益严峻的治安形势,公安机关自顾尚且不暇,哪还有富余的人力、物力、时间和心思来为检察机关作嫁衣裳呢?③实践中,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的尴尬关系。由于种种原因,各地公、检机关的关系都很不顺畅,有的地方甚至到了相互拆台、水火不容的地步,作为协调机构的各地政法委对此也徒唤奈何。

  (三)监视居住的适用率低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和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在上述几种情形下,均可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在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上,虽然没有公安机关广泛,实际上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不在少数,可实践中却很少采用监视居住。特别是对那些有犯罪嫌疑,但尚无足够证据使其达到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又一时难以排除,需要继续侦查,同时犯罪嫌疑人又提供不了取保候审保证人和保证金的,应当适用监视居住措施但却不适用,各地检察机关往往撤案并将犯罪嫌疑人一放了之,不再继续侦查。

  究其原因,大致有二:一、检察干警中普遍存在着畏难心理。在五大强制措施中,拘留、逮捕交由看守所执行,而拘传的时间不超过12小时,干警们能从容应付。惟有监视居住需要干警们对犯罪嫌疑人要长时间地持续监视,稍有不慎,犯罪嫌疑人就有可能出现自杀或逃跑等意外。难怪一般干警谈“监”色变,认为惹不起躲得起,所以不想采用监视居住。二、检察干警中普遍存在着认识误区。监视居住是一种极其有效的刑事强制措施,决不是为了释放在押嫌犯时让侦查人员作为“下台阶”之用的可有可无的制度。该用的时候必须要用,绝不能简单地以“难操作”、“无条件”或“无警力”等为借口而不采用监视居住,否则,就是玩忽职守,最起码也是一种失职行为。

  三、我们的对策

  对于上述检察机关在适用监视居住的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及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我们认为应采取如下应对措施:

  (一)完善相关立法,规范执法活动。

  要想从立法上解决上述问题,我们面临以下两个选择:①授予检察机关以完整的侦查权,包括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权。有人会问:检察机关自己决定并自己执行会不会加重目前已十分严重的违法执行问题?我们认为,大可不必如此担心,因为解决违法执行问题关键在于监督,只要加强法律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等的力度,违法执行现象自必大幅度减少。②在维持现有权限划分的前提下,规范有关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和执行的程序,使得公、检机关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分工配合、相互协调。该由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检察机关应严格依法作出决定;该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刑事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积极认真地予以执行。以上两种选择,一个是治本之法,一个是治标之策,为强化检察职能和加强反腐败工作计,笔者赞成第一种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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