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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执行问题研究(2)
www.110.com 2010-07-24 14:03



  二、司法机关认识不到位是造成大量财产刑没有执行的直接原因。财产刑的执行主体是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的重要性的认识是否到位决定了财产刑能否最终得到有效地执行。

  首先,侦查机关对刑法设置财产刑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侦查机关作为第一手接触案件的司法部门,对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最为了解,因此,侦查机关对财产刑认识是否到位,对财产刑的执行起到关键的作用。但是,居于传统的办案思维,侦查部门在认识上普遍存在着重视侦查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轻查处犯罪分子财产状况的现象,缺乏将查处犯罪事实与查明财产情况结合起来的办案思维,以至于在犯罪分子被侦查部门抓获以后,其亲属帮其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延误了扣押、冻结犯罪分子财产的最佳实机。由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财产刑的执行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并错误地认为财产刑的执行是人民法院一家的事情,而将这一工作留给人民法院,从而加大了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刑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

  其次,人民法院对财产刑能否实际执行认识不到位,在决定适用财产刑时,缺乏对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和经济能力进行必要的调查。从审判实践看,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罚金刑时,往往没有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经济履行能力,是否有行为人需要扶养等实际情况,就迳行作出判决;在作出没收财产时,缺乏对行为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没收财产的对象不明确或者没有将没收财产的内容在判决书中载明,这样的财产刑判决往往难以完全执行。

  再次,人民法院内部没有明确财产刑的执行机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罚金、没收财产由人民法院执行。但是,人民法院内部对于财产刑归口哪个部门执行认识不统一,导致执行机构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判决文书:“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司法实践中,执行庭往往以该规定为依据,认为执行庭只执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财产判决,对于其他涉及财产内容的刑事判决均不属于执行庭执行范畴,故对于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的财产刑不予接收。从了解的其他兄弟法院看,对于财产刑,有的由刑事审判庭执行,有的由执行庭执行,执行机构混乱。由于执行机构不明确,在执行庭不执行财产刑的情况下,而刑事审判庭作为审判业务庭,审理刑事案件尚且自顾不暇,又缺乏相应的执行条件和经验,单靠刑事审判庭的力量显然难以有效地执行财产刑,从而导致大量财产刑不能得到执行。

  三、犯罪分子自身的经济条件和人身的特殊性是造成财产刑不能执行的现实原因。从厦门地区审理的刑事案件看,除了贪污贿赂犯罪外,其他犯罪如盗窃、抢劫、诈骗等常见的侵财犯罪的犯罪分子绝大部分系来自外地市、外省的无业人员或是流窜人员。就2003年厦门中院审理的盗窃案件看,一、二审案件有68件130人,其中只有2件4人的犯罪分子是厦门本地人,其他126犯罪分子均来自外地市、外省。根据刑法的规定,盗窃犯罪必须对犯罪分子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故对上述犯罪分子均需判处财产刑。然而,分析这些犯罪分子产生的犯罪原因,我们发现这些人要么因生活没有着落而实施盗窃,要么是好欲恶劳,为了贪图享受而实施盗窃,犯罪所得或被低价销赃、或被挥霍,到被缉拿归案时已所剩无几。对这些犯罪分子要追缴犯罪所得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都很困难,更不用说再向其追缴罚金。况且,这些犯罪分子被判处自由刑后,面临着是或长或短地在监狱内服刑,多数罪犯是在异地监狱服刑,在其服刑期间,要向其追缴罚金显然是不现实。刑满释放后,这些人员的去向不能确定,即使可以确定,还存在这些人员再社会化的过程,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也不能因为追缴罚金而剥夺其基本的生活条件。因此,犯罪分子没有自动履行财产刑有主观上不想、不愿履行的因素,也有因自身的经济条件而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况,这些都限制了人民法院对财产刑的有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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