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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4)
www.110.com 2010-07-24 14:03



  值得注意的是《罗马规约》中与属时管辖有关的“过渡条款”的特别规定:一国成为该规约缔约国时可以声明,在该规约对该国生效后七年内,如果其国民被指控实施一项犯罪,或者有人被指控在其境内实施一项犯罪,该国不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该规约第八条所述战争罪的管辖权。这项过渡条款规定意在使缔约国有充分时间根据《罗马规约》关于战争罪方面的要求培训所有军事人员,因为《罗马规约》中的某些规定不同于现行国际义务。 此所谓不同,主要是指《罗马规约》有关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的定义,超出了习惯国际法,甚至超出了《日内瓦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的规定。

  第四,在实体管辖方面,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仅限于《罗马规约》第五条所列的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四种最严重犯罪,即: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其中,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还有待于将来依照《罗马规约》关于规约的修正和审查之规定,界定侵略罪的定义,并且这一定义条款应符合《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对于其它严重国际犯罪,如恐怖犯罪、毒品犯罪等,即使发生在缔约国境内或由缔约国国民实施,国际刑事法院亦不具有管辖权。

  值得注意的是,《罗马规约》对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的定义和内涵的规定,明显超出了习惯国际法和已有的成文法对这两种犯罪定义所列举的行为范围。这也是包括中国在内的少数国家于1998年对《罗马规约》投反对票的原因之一。

  四、隐含的延展性

  从管辖权行使的启动机制来看,由于《罗马规约》关于行使管辖权某些规定的不明确性,留下了给予扩张解释的余地,从而使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隐含着某种可延展性。

  根据《罗马规约》第十三条第2项规定,当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时,国际刑事法院可以依照规约规定,对规约第五条所述犯罪行使管辖权。所提交的情势所涉之犯罪只能是规约第五条所列之罪,这一点是比较明确的。关键的问题是,联合国提交的有关犯罪发生的情势,是否仅限于发生在缔约国领域或系缔约国国民所实施?对《罗马规约》颇有研究的加拿大学者认为,在联合国安理会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的情势中,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可以对非缔约国领域内或非缔约国国民实施的犯罪进行调查和起诉,而且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对这类事件行使管辖权。 这似乎意味着在特定情势下,国际刑事法院的属地和属人管辖权能可以延伸至世界任何地域任何人。但从《罗马规约》第十三条的字面规定来看,似乎并不能合乎逻辑地推导出上述结论。这里需要研究两个问题:

  1、规约第十二条与第十三条的关系。《罗马规约》第十二条是关于“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的规定,第十三条是关于“行使管辖权”的规定。那么,这两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是显而易见的,即适用第十三条必须以符合第十二条之规定为前提。根据第十二条之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对犯罪的管辖权仅限于在缔约国境内(包括在缔约国为注册国的船舶和飞行器上)发生或者缔约国国民实施的犯罪;对非缔约国国民在非缔约国境内实施的犯罪,国际刑事法院无权管辖,除非该非缔约国已提交声明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有关犯罪行使管辖权。所以,如果安理会向检察官提交的有关犯罪发生的情势,属于非缔约国国民在缔约国境内犯罪,或者缔约国国民在非缔约国境内犯罪,国际刑事法院当然可以行使管辖权;但若情势仅仅属于非缔约国国民在非缔约国境内实施犯罪,而且该非缔约国并未提交声明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此行使管辖权,则国际刑事法院亦不得根据第十三条规定行使管辖权。这应该完全符合规约第十二条与第十三条之间的法理逻辑推论。那么,如果是属于后一种情势,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赋予的职权当然也可以进行追究,但似乎不宜提交并要求对此不具有管辖权的国际刑事法院违背《罗马规约》规定的管辖权原则受理和审判相关案件,而应当寻求其他解决途径,包括建立国际特设刑事法庭依照国际法追诉和审判有关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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