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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的诉讼化(6)
www.110.com 2010-07-24 14:03



  〈六〉逮捕、羁押与保释。

  逮捕是在一定时间内剥夺个人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而“人身自由则是个人所享有的各种自由中的基本自由,是实现其他自由的前提。国家固然拥有为制止和追究犯罪而实施逮捕的权力,但是逮捕必须依据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不能具有随意性,而且一旦发生错捕应及时补救” .我国的逮捕及相关制度极不完善,在某些情况下已成为随意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力量。笔者借鉴西方各国立法与实践,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和完善该制度。

  (1)人身保护令制度。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必须事先向法官提出申请,并说明实施逮捕的正当理由,只有在法官经过审查发出许可逮捕的令状后,侦查机关才能实施具体的逮捕行为。即使在紧急情况下警察依法实施了无证逮捕行为,其后也应向法官汇报,由法官审查认定逮捕行为是否合法。

  (2)初次聆讯制度。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有权利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被带到法官面前,由法官进行初次聆讯。初次聆讯采用开庭审理方式,由负责逮捕的警察提出抗告,并向法官解释实施逮捕的理由。法官要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各种诉讼权利,如沉默权,律师帮助权等,并作出是否允许保释的决定。

  (3)逮捕与羁押相分离制度。建立初次聆讯制度的国家一般都相应建立了逮捕与羁押相分离制度,即警察在根据法官发出的逮捕令执行逮捕后,还要把犯罪嫌疑人带到法官面前,由其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实行羁押。这样逮捕基本上只是一种行为,而羁押则是一种状态,并且羁押也不是逮捕所带来的一种必然结果。这种分离制度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一重要举措。我国应废除现行的逮捕与羁押一体化制度,吸纳这一分离制度的积极因素。

  (4)羁押审查制度。即使在初次聆讯时犯罪嫌疑人符合羁押条件,随着时间的推移被羁押者也可能不再具备这些条件,这时必须给犯罪嫌疑人以申请撤消羁押的机会。我国刑诉法虽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权,处理申诉的权利却掌握在检察机关的手中。为了实现侦查的诉讼化,应改由法官处理申诉。除此之外,我国还可以建立德国式的法官定期审查机制,即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提出申请,法官都必须每隔一定时间对羁押的合法性进行一次审查。审查以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有权发表意见。法官如认为犯罪嫌疑人已不符合羁押条件,则必须予以释放。

  (5)保释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审前羁押应是例外的措施,而不是常规的措施,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所采用的,绝大多数被告人应在被释放的状态下等待审判” .在美国,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控犯有轻于重罪的罪行,法官就应令其具结或交保释金而释放,如果法官没有这样做,即在审判前未经保释就把非重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投入监狱,则构成司法违法。如果犯罪嫌疑人从程序上提出上诉,上诉法院只能按违法司法认定并撤消羁押决定。其理由就是非重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逮捕后,法官有责任作出交纳保证金或具结保释的决定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羁押却成为常规,而保释则是例外,并且法律也没有把特定条件下的保释规定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法官的义务,这也是我国侦查中有必要改革之处。

  〈七〉侦押分离制度和警察出庭作证制度。

  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创立了一种新的警官类型,叫做看守官,他们独立于针对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任何调查程序,不得参与从犯罪嫌疑人那里搜集证据的调查活动,也不得参与针对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搜集活动,他们的职责便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包括:对于已决定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官应立即口头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并发给他们一份书面的权利通知;对于易受侵害的犯罪嫌疑人,他们要予以某些特殊的保护;在多数情况下,他们还应当批准保释等等 .英国的这种侦押分离制度虽然是警察机关内部的分工制约,但由于看守官是独立于侦查部门而专门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不受侵害的人员,确实起到了监督制约侦查权行使的作用。我国虽然在公安机关内部也设立了不同的部门分别负责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与羁押,但二者不是互相独立的,而是互相配合的关系,很难形成有效的制约。对此,我们有必要借鉴英国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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