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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理性化构建(3)
www.110.com 2010-07-24 14:03



  英美证据法中证据可采纳性规则占绝对比重的同时对证据的证据力几乎不作任何规定,而完全委诸裁判者的自由裁量。立法者的逻辑是裁判者有足够的理性和智力去判断证据的证明力,无须法律预先设置或比较证据价值的大小,对于证明力确有瑕疵的证据,干脆排除其证据能力,以禁止其进入审理法官的视野中,这种逻辑所引起的直接后果,便是作为自由心证之资料的证据范围缩小,判断证明力的错误性也随之降低。而我国的证据规则却与英美证据法走的截然相反的道路。

  (二)我国证据规则的缺陷及原因

  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事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并列举了七种形式。立法对证据的定义只注重了证明能力即证据在真理性及形式要件方面的要求,而忽略或无视对证据正当性方面的要求,其后果是即使非法取得的证据也可能因为这种定义而在实际上被当作证据使用。我国立法关于证据的上述限定只具有极为有限的排除力,以此作为衡量证据资格的标准,对于限制法庭调查的证据范围几乎毫无作用,一项材料,无论其对案件事实情况的证明多么微乎其微,同样可以符合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法定标准,更重要的是由于在法庭调查之前无法确知某一个证据是否具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凡符合法定证据表现形式的证据都可以进入法庭调查程序。

  这种状况有其现实的必然性。首先,我国的证据制度一直定位于“实事求是”。既然法官要“求是”,就得有相应的资料去“求”证,而且可“求”证的资料越丰富、数量越多、范围越广,就越能保证法官求证结果的正确。受这种观念的驱使,法官必须最大限度地与各种证据资料接触,然后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经过感官和大脑的层层过滤后,最终作出认定,由此导致证据调查程序的急剧膨胀。其次,“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要求有高素质的法官来实施,法官必须洞悉各种经验法则,具有较高的法律推理能力,并且对法律了如指掌。但基于各种因素,这样的法官我国目前还极为欠缺;即便有,也还存在司法不公和社会对司法的信任问题。鉴于国情,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进行规制自有其必要性。第三,我国格外重视证明力规则,也是出于缓解司法所承受的社会压力的需要。证明力规则的预置,实际上是以法律对某些证据资料的过滤代替法官的过滤,或者说在法官之上设立了一道监督和制约法官的裁量同时也保护法官的程序。

  事实上,我们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窘境:一方面,我们把口子开得很大很大,寄希望于法官来把关、审查和判断;另一方面,我们又无法相信法官的判断力,害怕可求证的证据资料范围太广,法官胜任不了。的确,证据的范围较大,证明力判断的标准较宽,法官有充分自由裁量的余地,这在法官素质不高、社会风气不正的情况下会大大增加判断失实的几率。

  2、证据立法粗疏,证据规则缺乏,没有形成较完整的证据体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总共有225条,但“证据章”却只有8条,仅就证据的概念和种类、客观取证、禁止非法取证、不轻信口供和证人作证等方面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其他章节虽然对取证、质证、采证等也作了一些规定,但仍然是粗线条的规定。如取证规则中所包含的证人作证规则,对于证人特免权、法院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证人的补偿,司法鉴定制度中鉴定资格的确认、鉴定的委托,法律根本就没有涉及;举证规则中举证的时限、举证责任的分配、质证规则中的证据开示制度、交叉询问规则法律也没明确规定;认证制度中的传闻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口供补强规则、推定制度、司法认知制度法律也没建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所作的有关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充实、发展了我国证据制度的有关内容,但这些解释主要在于解决程序问题,而且限于权限,这些解释只在本部门有效,解决的是本部门在执行诉讼法当中遇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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