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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职工住房公积金担保委托贷款办法
www.110.com 2010-07-06 14:2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六章 风险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住房新制度,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是为支持职工家庭购买、建造、大修自往往房而发放的专项、长期、低息的政策性贷款,贷款的资金来源是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是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管理主体,负责编制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批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借款申请,确定贷款的额度、期限等要素,监督贷款的借贷和结算,并承担贷款的风险。

  第四条 贷款的具体发放手续由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办理。市住房基金管理屯心应当与受委托的商业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对象已按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六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职工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常州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本人及所在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一年以上,并按规定连续足额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贷款时汇缴正常;

  (三)能提供本人购买、建造、大修自往往房的有效证明材料;

  (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具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手续;

  (六)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请时,应提供以下书面证明材料:

  (一)借款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

  (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购买、建造、大修自往往房的有效证明;

  (四)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借款人购买、建造、大修的房屋仅限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并用于本人家庭自住,本项贷款不得用于购买豪华住房和营业用房。

  第九条 本项贷款优先提供给无房户、住房困难户。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十条 贷款额度必须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贷款额度:借款人及其配偶计缴住房公积金月工资总额x40%*l2(月)*贷款期限(年);

  (二)贷款额度必须在职工购买、建造、大修自往往房实际应付总价款的70%以内;

  (三)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借款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的20倍;

  (四)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定期公布的最高贷款额度。借款人及其配偶只有一人建立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最高额度的60%。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购买现住公房或大修自往往房,最长不超过10年;建造自住住房、拆迁安置住房、购买自往往房最长不超过20年。

  (二)贷款年限加借款人年龄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项贷款实行政策性利率,具体利率标准接国务院批准的利率标准执行。

  (二)贷款期内,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接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借款人向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如实填写“常州市市区职工住房公积金担保委托贷款申请表”, 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对借款人进行资格认定和资信审查,确定贷款的额度、期限等要素。

  第十五条 借款人与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市政府确认的担保机构与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签订保证合同,借款人与担保机构签订反担保合同。

  第十六条 受托银行按照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要求,办理贷款的具体发放手续。

  第十七条 借款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贷款还清后,领回抵押权证或质物。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本息的偿还,从贷款发生的次月起由各受托银行在借款人的信用卡等信用凭证上扣划。

  第十九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到期的贷款本息。如有逾期,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第二十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前还款必须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

  (二)借款人提前还款,必须在预定提前还款日1个月之前书面通知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该通知一经发出,即不可撤销。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足以归还其贷款剩余本息时,可一次性提取用于归还其贷款剩余本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并签订补充合同。

第六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必须按规定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由担保人向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

  第二十五条 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追偿范围为担保人按保证合同约定向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清偿的债务额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必要费用。

  第二十六条 使用本项贷款所购买的新建住房必须由投资建设单位统一到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房源申报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审批同意的期房贷款,必须由投资建设单位按统一标准交纳期房贷款保证金,对借款人在期房期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二手房贷款,在严格按照房改政策审核的前提下,由借款人提供经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所购住房评估报告及相关有效证明。

  第二十九条 贷款资金的划付一般采用转帐方式,由受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办理二手房贷款的,将资金划转到代办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帐户或借款人信用卡帐户上。

  第三十条 涉及担保的责任范围及担保物处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担保委托贷款的担保办法由市房改办、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常州市中心支行、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所辖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0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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