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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边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靖边县住房公积金个人
www.110.com 2010-07-06 14:22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新桥农场:

  《靖边县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3月27日县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并经2006年4月25日县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全体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五月二十日

靖边县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进一步改善城镇居民住房条件,加快住房制度改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管理办法》、《陕西省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榆林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及《靖边县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细则》(靖政发(2000)57号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靖边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贷款委托人)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用于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区域)购买住房的贷款形式。职工建房、大修自用住房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项贷款依法实行抵押或质押的保证方式。受托银行应按贷款委托人下达的《委托贷款合同》和《委托贷款通知书》放贷,并按贷款委托人下达的《扣收贷款本息通知书》按期收回贷款本息。贷款风险由贷款委托人自行承担。

  第四条  贷款的规模要按照资金自求平衡的原则,在保证住房公积金个人合法支取的前提下确定。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每年应编制贷款规模计划,经县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每季度要拿出具体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计划,报经县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为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的职工。

  第六条  借款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县常驻户口或有效长期居留身份证明;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个人信用良好,具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所在单位至贷款之日前,已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四)能提供本人购买自用住房的有效证明材料或单位统一集资建房的证明,并提供不低于本人投资总价30% 的首期付款证明;

  (五)贷款委托人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七条  借款人持本单位介绍向贷款委托人提出贷款申请,申领《靖边县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并按要求如实填写。同时提供下列材料以供审查:

  (一)有效身份证件和本县城镇常住户口证明以及婚姻证明材料;

  (二)借款人的工资卡,如没有工资卡而又在资金管理中心缴纳住房公积金满一年以上的,由单位出具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协议),如属自建住房者(包括翻修、增建的),要提供建设规划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的批准文书,单位统一集资建房的由单位出具证明;

  (四)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贷款委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八条 贷款委托人在收到申请和符合要求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做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贷款委托人同意贷款后,应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同时向受托银行出具《委托贷款通知书》。受托银行据此与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抵(质)押合同等相关手续,并发放贷款。

  第十条  借款人的所有贷款资料由贷款委托人负责管理。贷款委托人应在受托银行开立相关的资金账户、贷款账户、利息收入账户,并记载贷款总账、借款人分户帐、抵(质)押品帐。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一条  单笔贷款最高额度为5万元,借款人未归还前笔贷款,不得申请新的贷款。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为5年以下(包括5年),对于将到离退休年龄的借款人,其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与申请贷款时的实际年龄之差。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调整,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五章  抵押、质押和保险

  第十四条  借款人可用工资卡或所购房产作为抵(质)押,也可用他人的工资卡或国债、受托银行定期存单等贷款委托人认可的有价证券进行抵押,但必须要征得他人的同意并签订同意合同书方可。

  第十五条  借款人在贷款时要有个人信用良好,且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干部职工担保。

  第十六条  借款人以所购自用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十七条  办理房产抵押的,抵押合同从登记之日起生效,至抵押权灭失之日终止。借款人与受托银行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贷前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能抵押:

  (一)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

  (二)属于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

  (四)已经作为抵押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抵押房产的现值,必须经过有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估价或以购建住房合同所订明的购建住房的价格为准。贷款额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70%。

  第十九条  抵押人以共有房产作为抵押物的,必须有共有人书面同意;以按份共有的房产抵押的,抵押人可依所拥有的份额抵押。

  第二十条 借款人对作为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接受贷款委托人和受托银行的监督检查。如抵押物损毁或因其他原因有明显贬值的,借款人应在发生后五日内,书面通知贷款委托人和受托银行,同时设立新的抵押物和担保。

  第二十一条  抵押期间,未经贷款委托人同意,借款人或抵押财产所有权人不得将抵押财产或权益再次抵押或变卖、转让、馈赠。

  第二十二条  抵(质)押期间,贷款委托人作为抵押物、质押物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处分借款人的抵、质押物时,所获得的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抵押物拍卖和处理费用;

  (二)与抵押物有关的税费;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违约金和赔偿金等;

  (四)支付有关诉讼费用;

  (五)归还共有产权人所占份额;

  (六)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第二十四条  处分借款人抵、质押物后所获价款,仍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继续偿还,贷款委托人有继续追偿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应办理贷款保险或抵押物保险,投保期限不得少于贷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金额,保险受益人是贷款委托人。经贷款委托人同意的,可以免除保险。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六条  还款采用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法,在贷款期限内任意时段,均可全部或部分提前偿还。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应保证在每月末前2天在其指定的账户内缴足本月应还本息数,如不能按时缴入,银行应在逾期的5日内及时向贷款委托人通知协助催缴,并按合同规定计收逾期利息。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要求提前还清贷款而资金不足的,可以申请使用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存款,用于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如有下列情形均构成违约,贷款委托人有权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有权按规定加收利息,收回贷款本息,有权直接从抵押人的账户中扣除,有权依法处理抵(质)押物,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请强制执行。

  (一)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和金额偿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未经贷款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处理抵(质)押物及权益;

  (三)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造成和可能造成贷款损失;

  (四)借款人死亡、失踪、移居国外或被刑事拘留、监禁,其继承人或代理人拒不承担还贷款本息或无能力偿还;

  (五)抵押(质)物损失、贬值而未按要求落实新的抵(质)押物的。

  第三十条  借款人因死亡、失踪、移居国外或被刑事拘留、监禁等原因,贷款委托人无法收回贷款时,其借款担保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金额负责偿还贷款本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贷款不得用于购买豪华住房或经营性用房,也不得用于住房的内部装饰。

  第三十二条  个人购房贷款办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抵押登记费、保险费、认定费等有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

  第三十四条  贷款委托人和受托银行将住房公积金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靖边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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