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194号《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精神,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凡属市辖范围内的城区和乡镇私有房屋(含规划区内的农业户)的买卖,买方必须有本市定居的正式户口并以自用为目的;卖方必须妥善解决好本身的住房,不因出卖自住房屋而挤占公房或另行占地建房。
第二条 城镇私有房屋,任何个人都不得擅自进行买卖、严禁以买卖私房为名,进行投机倒把,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自行购买或变相购买城镇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市房产交易所办理购买房屋手续。
第四条 房主一方出卖多户房主共有的私房,必须提交所涉房屋产权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五条 卖方出卖的出租的私有房屋,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搬迁。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六条 城镇私有房屋买卖交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买卖双方应缴纳如下税费:
一、按交易金额的6%征收契税,由买方缴纳;
二、按交易金额的3%缴交手续费。其中买方纳交六成,卖方缴交四成;
三、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勘丈绘图费。其中买方缴交六成,卖方缴交四成。
四、房屋所有权和表格工本的费用,由买方缴交。
第七条 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即地租)。出卖的私有房屋原有缴纳土地使用费义务的,在办妥交易手续以前。应缴清土地使用费,不得拖欠。办妥交易手续以后的当月起,由买方负责缴交。
第八条 房屋面积的计算,以建筑面积平方米为单位,计算方法按国家经委基建办公室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颁发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的规定,勘丈计算。
第九条 城镇私有房屋买卖交易,必须按《赣州市城镇私有房屋买卖交易价格标准》执行。
第十条 凡是享受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购买的住宅,应按照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补贴出售住宅发放所有权证的暂行规定》,办理发证手续。补贴出售住宅需出卖时,经补贴单位同意后,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
第十一条 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的赠与、交换、继承、分家析产、分割等产权变更手续,均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办理。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从颁发之日起执行。原一九八二年四月五日颁发的《赣州市房产交易实施细则》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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