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房屋交易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及《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所有房屋的买卖、交换、租赁、入股、转让、抵押典当、赠与、使用权调换等各种经营交易活动。
第三条 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房管机关)受绍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负责主管全市房产交易活动。物价、税务、工商、土管等部门配合协作,按各自的职责范围依法对房产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房产交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房产交易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第五条 房管机关的职责
(一)宣传房产交易市场管理的有关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房产经营单位及私人的房产交易活动,查处各类非法交易;
(三)制止私下、场外的房产交易,取缔无照经营;
第六条 房产交易所的业务范围
(一)组织城镇各种所有制新旧房屋的买卖、租赁、转让、抵押等业务;
(二)接受房产的托管等代理业务;
(三)办理房产交易的登记,监证及权属变更转移手续;
(四)按规定的价格及市场行情对销售房进行估价审定;
(五)为房产交易提供咨询、价格行情等市场信息;
(六)按规定代收缴税费。
第七条 从事房产开发经营的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所在地县以上房管机关按审批权限进行资质审查,经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其经营活动必须接受房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房产交易所应建立房产价格评估制度,配备经过专门培训的评估员,以物价局批准的房屋重置完全价标准和地段等因素进行评估,作为房产交易的价值和价格的依据。
第九条 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在房屋买卖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移,不得从中牟取利益。当事人应先向房管机关申请核换房屋所有权证,再到所在地市、县部门申请办理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各种房屋交易活动,均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合法证件,到当地房产交易所办理登记、监证、评估、立契过户手续,按规定交纳税费,并经房管机关批准。
全民所有制单位出卖房屋,需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集体所有制单位出卖房屋,需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个人购买房屋,必须有本地常住户口证件或当地派出所出具的相应证明件。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不得购买、租赁私房或变相购买,租赁私房,如因特殊需要购买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已出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买方应与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协议,维持租赁关系。
因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私房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承租人如需利用承租的房产与第三方进行合资经营,联营或提供给第三方使用,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协议,并办理登记,监证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进行交易: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的(包括违章和临时建筑)
(二)产权归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三)房屋有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关系未处理好的;
(四)已批准拆迁或列入拆迁范围的;
(五)产权人出卖房屋后无合理居住去向的;
(六)房管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
(七)国家政策不允许或限制买卖的。
第十五条 允许承租直管公房的住户,临时将部分住房转租给集体单位或个体户开办营业网点,原承租关系不变,但原承租人应向交易所提出转租房屋申请,填写《转租房屋申请表》,办理契约监证手续。
转租后的租金收入超过现行公房租金标准部分,承租人得40%,所有权单位得60%,转租期限一般为一年,如需继续转租,应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或私人出租非住宅用房的租金,由租赁双方根据物价局和房管机关核定的租金标准协商议定,不得任意提高。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工商营业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凭房产交易所监证的《非住宅用房租赁合同》,才能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房产交易允许收取有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标准,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物价管理权限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省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四日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的《绍兴市房屋交易暂行办法》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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