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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的“经营者集中”控制 ——《反垄断法(2)
www.110.com 2010-07-26 10:48

  还需指出的一个问题是,反垄断法只是禁止对市场竞争有严重损害的合并。因此,这个申报标准的门槛不应太低,否则会给那些对市场竞争有利或者中性的合并带来不必要的成本。另一方面,企业合并是优化企业组织结构和提高企业竞争力的一个重要方式,也是挽救频临破产的中小企业的一个重要方式。因此,被并购的企业如果不足一定规模,合并应当免除申报的义务。如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35条规定,市场销售额不足2000万欧元的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的合并不需要申报。

  三、两阶段的审查期限

  《反垄断法》第25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应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第26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自决定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该条还规定,必要情况下,反垄断执法机构可延长第二阶段审查时限,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上述关于审查期的规定有很多优点。特别是两阶段审查期可以使绝大多数与市场竞争有利或者与市场竞争无害的企业并购早日得到批准。即这种情况下,大部分企业合并可在第一审查期的30天内得到批准。30天内没有被告知得到批准的合并,只要没有被通告进入第二审查期,合并也被视为得到了批准。因为企业并购的审查期间是企业组织结构最不稳定的时期,缩短审查期,尽快使那些于市场竞争无害的企业并购得到批准,这对于稳定企业组织结构和促进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重要的意义。

  四、禁止并购的实质性要件

  《反垄断法》第28条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根据第27条,反垄断执法机构考虑一个并购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时,考虑以下一系列因素:  (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2)相关市场集中度; (3)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4)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5)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6)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上述规定似乎存在矛盾。因为依照第28条第1句,反垄断执法机构做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时,只是考虑这个集中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影响。这显然是从竞争政策出发的,如经营者集中能否导致过高的市场集中度。但是根据该法第27条第5项, 反垄断执法机构还要考虑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这似乎说明反垄断执法机构从一开始就要考虑国家的产业政策。由此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反垄断执法机构做出禁止或者批准经营者集中的基本依据是竞争政策还是产业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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