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如何解释直接利害关系的范围,我国法院历来坚持严格的限制态度。除实体法上明确规定的权利外,其他的权利或利益受到侵害是否能够成为当事人具备直接利害关系的依据呢?以环境权为例,传统民法理论认为,非为人力所能支配的物,如水流、空气、阳光等,不能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属于“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无主物,任何人都可以无偿地、随意地使用。然而,既然任何人都可以无偿地、随意地使用,那么环境权又从何而来呢?在日本,居住在大阪机场附近的居民曾因不堪噪音之扰而要求法院判决禁止飞机夜间起飞降落的诉讼请求,被法院以当事人特定以及争议的具体性不够充分为理由而驳回。福冈的居民以当地的原子能发电站侵害了环境权为由,向福冈地方裁判所提起要求禁止该电站运转的诉讼请求,法院同样以“法律上并未规定或承认环境权这一概念,依据环境权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法律上的争讼”为理由驳回起诉 [21].然而,随着环境污染的日趋严重,人们意识到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也应当成为一种权利,人们将其统称为“环境权”,包括阳光权、通风权、眺望权、宁静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等诸多权利,公共信托理论很好地解决了这些权利在法律上缺乏依据的问题。公益诉讼往往涉及新的权利的产生,而对这些权利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依据的解释又十分微妙,法院的判断也在受理与驳回之间摇摆不定。在许多国家,这些诉讼后来大多数被纳入行使民事审判权的对象。有学者在解释这一现象时认为:“这类诉讼出现以及法院逐渐确立了对这些问题进行调整的民事审判权这一过程,实质上反映了战后几十年来西方工业社会的重大变迁。科学技术的发达、大规模的开发与建设、大量生产大量消费的生产和流通体制形成等变化,在给生活带来了更多财富和更大方便的同时,也引起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和消费者权益的侵害等问题,要求在社会利益和代价的再分配上进行微妙的调整。为数众多的现代型诉讼进入法院的审判范围就是这种调整的一环”[22].在我国,一些法院在这方面已经迈出了可喜的一步。例如,2000年12月20日,一批青岛市民以青岛规划局批准在音乐广场北侧建立住宅区,破坏广场景观,破坏了青岛市引以为荣的海滨景观,侵害了自己的优美环境享受权为由,将青岛市规划局告上了法庭。为了便于法庭确认原告身份,他们推举了3名代表,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规划局批准在广场北侧建立住宅区的行政行为。法庭受理了此案,并确认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23].这个案例表明,随着物质生活条件的不断改善,我国人民对精神生活, 对优美环境的追求越来越强烈。我国历来强调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并重,而法律理应顺应这种趋势,将环境权、审美权等法律尚未明文规定的权利(即“形成中的权利”)受到侵害作为原告具备直接利害关系的依据,以便公民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 上一篇:论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及障碍之克服
- 下一篇:公益法律组织离农民工有多远
- · 我国公益诉讼发展的前景展望
- · 公益诉讼的诉讼策略
- · 公益诉讼面临的困境
- · 我国公益诉讼的发展状况
- · 公益诉讼的立法现状
- · 公益诉讼内涵的界定
- · 我们为什么需要公益诉讼?
- · 公益法律组织离农民工有多远
- · 公益诉讼主体
- · 构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