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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思考(7)
www.110.com 2010-07-26 13:21

  当然,对当事人适格的扩张必须有一定的限度,若一概承认起诉者具有当事人资格,当事人适格理论所起到的隔离排除功能将荡然无存,程序也必将过度膨胀,法院不仅难以负担,其自身的功能也会发生异化。即使在公益诉讼发达的美国,虽然法院对原告起诉资格问题已经作出巨大让步,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原告没有任何限制,更不意味着任何人都可以高举捍卫“公共利益”的大旗而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法院仍然要求原告提供“事实上的损害”的证据。对于什么是“事实上的损害”,法院认为,所谓“事实上的损害”并不仅局限于经济上的损害,美学上的、环境舒适度上的等非经济上的损害亦包括在内[24].

  三、改进代表人诉讼制度

  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产生是基于市场经济发展和解决现代型纠纷的要求,但在实践中已暴露出许多缺陷。与集团诉讼相比较,集团诉讼的目的已不仅仅是保护受害人的私人权益,而侧重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采用申报退出的制度就是为了尽可能扩大救济范围,保护公共利益。这一理念无疑与现代型纠纷的日益增多的现状更为吻合。而代表人诉讼由于设置了权利登记、要求具体受害人明示授权等限制,在保护公共利益方面不尽如人意。考虑到我国的具体情况,直接引入集团诉讼不但难以操纵和控制,而且会颠覆现有的诉讼法体系,显然是不可行的。但是,我们可以借鉴集团诉讼的先进之处,改进代表人诉讼制度以适应时代的要求。

  (一)修改权利登记制度,解决“搭便车”问题

  代表人诉讼判决的效力具有间接的扩张性,经过登记权利程序的原告胜诉后所获得补偿,未登记参与诉讼的其他受害者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就可以使用该判决,也可以获得补偿,一个人获得补偿是不会排除其他人获得同样补偿的。因此,某些当事人不愿为参与诉讼而付出成本,等到胜诉之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提起诉讼免费获取补偿。但问题在于,如果所有人都采取这一行为方式,诉讼集团根本无法形成,也就无法提起诉讼,结果是谁也无法免费搭别人的便车。有学者认为可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修改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 适用该判决、裁定,但所获补偿将酌情减少。”这样规定将有利于促进当事人诉讼集团的形成,并逐渐消除“搭便车”的行为[25].

  (二)允许被告提起禁止性诉讼

  在代表人诉讼中法院一般不支持禁止性诉讼请求,但在许多的公益诉讼中,原告的目的不仅仅是索赔,而是希望法院禁止侵害者继续侵害行为,保护潜在的受害者。以葛锐诉郑州铁路分局一案为例,如果葛锐可以提出禁止性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郑州铁路分局停止厕所收费,郑州火车站就不会在败诉后继续收费,可以避免再出现相同情形的受害者。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赋予原告提起禁止性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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