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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中垄断协议诸条款之评析(4)
www.110.com 2010-07-26 10:59

  (一)各国豁免模式的比较考察

  1.美国模式与欧共体模式本质相同

  《谢尔曼法》第1条没有关于豁免的规定,但在其实施中,形成了“本身违法规则”与“合理规则”。对于固定价格协议等协议直接禁止,不考察效果。对其他协议,则适用合理规则,而所谓“合理的限制”,也就是指其积极效果大于消极效果。但本身违法规则的实质,同样是对协议的两种效果进行比较,只是这类协议限制性太严重,根本不需进行效果考察,就可认定其积极效果小于消极效果。两种规则背后的原理是相同的,即正负效果的比较。

  2.德国模式差异较大

  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2至6条,分别规定“标准与型号卡特尔及条件卡特尔”、“专门化卡特尔”、“中小企业卡特尔”、“合理化卡特尔”、“结构危机卡特尔”可以豁

  免。如第3条“专门化卡特尔”规定:“以通过专门化达到经济过程合理化为内容的协议和决议,可以豁免适用第1条的禁令,但以限制竞争不会产生或加强支配市场的地位为限。”③这不如欧共体四个条件那样能清楚揭示豁免的原因,构成具有内在逻辑性的整体。

  因此,1998年第6次修订时,该法增加了第7条“其他卡特尔”:“(1)有利于改善商品或服务的开发、生产、分配、采购、回收或处理条件并以适当方式使消费者分享因此产

  生的利益的协议和决议,可以豁免适用第1条的禁令,但以参与企业无法以其他方式达成这种改善效果、此种改善效果同与之相关联的限制竞争之间保持适当关系,并且限制

  竞争不会产生或加强支配市场的地位为限。”④这与《欧共体条约》第81条(3)的实质要素是一样的。

  (二)第15条之分析

  分析《反垄断法》第15条的规定,可以发现一些问题。

  1.该条的豁免标准不全面

  该条试图把欧共体与德国模式相结合,既规定一般的豁免标准,也重点强调一些特殊的协议类型。其一般豁免标准有三:协议①是“为……”的;②不会严重限制竞争;③消费者能够分享这些效率所产生的利益。这一标准可能存在以下问题:

  ①没有“不得使协议当事人有能力消除竞争”的消极条件。要对短期与长期的积极效果进行平衡,这一要件是必要的,哪怕目前的积极效果很明显,但如果会消除竞争,则从长远来看,消极效果更大,因而不应豁免。

  ②没有设定“必不可少”要件。第1至5项主要借鉴德国法,但德国法第7条已含有“必不可少”要件,而本法第15条则没有;此外,德国法第2至6条中,均有“但书”来设定消极条件,第10条的各项也没有。如依第2款第2项,“……统一产品规格、标准的”协议可以豁免,它没有考虑到,若是不必要地统一了过高的标准规格,压制他人的竞争,则是不应当豁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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