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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及其相关问题
www.110.com 2010-07-13 17:57

  【摘要】论文根据我国现在社会上非法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现象的社会现状及严重性的分析,浅谈其行为的成因及危害。文中阐述了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相关规范及立法的不足之处,根据目前法律界人士的立法建议与司法实践中显露出的问题进行论证、综合分析,提出扩大法律保护范围、增加保护力度的建议,提出在立法上尚有诸多有待解决的疑难问题。此外从法律实施的角度来分析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由于受害人一般均没有能力主动启动法律程序维权、城乡管理的多重责任缺失,使得法律法规不能得到有效执行,对此建议完善举报制度、问责制度、明晰相关部门职责、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增加在一定条件下对部分乞讨人员采取强制救助的规定,从多种角度保护残疾人、儿童的权益。

  【关键词】乞讨;残疾人;儿童;胁迫;社会救助

  【正文】

  引言

  无论在什么样的季节,无论是什么样的天气,走在城市的街头,总会看到有那么一类人群:他们或是残疾人、或是儿童、或是老人在繁华的街道、商业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乞讨;他们或是展示着畸形肢体、失明等残疾身躯以获路人同情形式乞讨;或是男童、女童表演残忍、高难度动作等形式乞讨;或是男童、女童对来往行人以堵路、抱腿、拉扯等形式强行乞讨;或是青少年怀抱遗像、骨灰盒之类跪在街头称家人去世无钱安葬、无钱读书等形式乞讨;或是老人衣衫褴褛卧倒路边称无依无靠、重病无钱医治等形式乞讨。

  他们为什么以这种方式生存?他们是自愿的还是被迫的?他们从哪里来?又是谁让他们以这种方式乞讨?其实仔细观察探究不难发现,他们背后均有组织者。非法组织者操纵、控制着这些残疾人、未成年人、老人进行乞讨,这类弱势群体成了犯罪分子敛财的工具,并呈蔓延趋势。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行为主观恶性大,不仅给残疾人、儿童身体和心里上造成重大伤害,并且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共秩序,给社会安全带来巨大隐患,为此,很有必要对组织乞讨罪及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分析并提出一些建议,期望对立法、司法实践上能有所助益。

  一、对非法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现象的严重性分析

  (一)非法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社会现状

  目前,在街头乞讨的儿童、残疾人已成为我们不能忽视的一个庞大群体,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人士的密切关注。

  北京市离休干部曹大澄在深圳街头当卧底乞丐,对街头的流浪儿童和病残儿进行深入调查,并写下了《救救孩子——深圳街头弃婴和病残乞儿生存状况调查手记》。2006年8月9日,曹大澄托人将《手记》交给温家宝总理。2006年8月15日,国家总理温家宝在这份调查手记上,作出重要批示“依法予以打击”。

  福建电视台的“世界大不同”栏目,在08年曾播放题目为“网络诱骗聋哑女,警方接警获解救”的报道。内容大致是:非法分子以老板的身份依靠网络诱骗聋哑等类残疾人,以带其去外地赚大钱为名,一旦将其带到外地,便用木棍等工具进行殴打逼迫她们外出街头乞讨,为了更好的控制她们,以暴力胁迫她们写下万元欠条。其中一个女孩为了逃脱而跳楼,右脚摔成粉碎性骨折。后被警方解救。[1]

  云南电视台(YNTV-6),08年播放一报道,在开原市青年路下段,一男一女两儿童手拿碗沿路乞讨,采取堵路、抱腿、拉扯等方式强行乞讨。当地市民纷纷向记者反映这些儿童已经在此乞讨很长时间了,他们的背后均有人操纵指使。[2]

  陕西电视台(SXTV-2)的“都市快报”栏目,在08年7月18日曾播放题目为“捧着骨灰盒乞讨”的报道。大致内容是:两少女捧骨灰盒跪在路边,面前摆放写满字的布,表示其母身亡,无钱安葬,希望有好心人帮忙。当发现记者拍摄她们时,她们却匆匆收拾钱物,尽管记者一再表示要给予她们帮助,两少女却不予理睬急速离去。知情市民告诉记者她们有幕后组织者在监视。[3]

  东方卫视在09年2月份曾有这么一报道:在学生即将开学之际,扬州街头的一个夜晚,一名乞讨男童遭到一位自称是其“爸爸”的棍棒毒打,打得男童在地上打滚,不忍看其惨状的市民们将男子制止并报警。在派出所,男童告诉民警,打他的男人并不是他爸爸。而是在贵州时被男人骗来的,说送要其上学,带到扬州却让他在街头乞讨要钱。民警查看其身上多处棍打的新旧伤痕。[4]

  这一幕幕触目惊心。非法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社会现状之严重可见一斑,在我国乞讨职业化已成为严峻的社会问题。那些被非法组织者强迫乞讨的残疾人、儿童,过着衣不遮体、挨饿受冻、挨打受骂、饱受折磨摧残的生活。这种严重的社会现状不仅仅是拷问我们的民族素质,也不仅仅是拷问我们的社会良知,而更是拷问我们的法律制度。我们必须用法律和相关机制有效的保护残疾人、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二)非法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行为与其他一般乞讨行为的区别

  乞讨现象自古有之,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不同的国家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在中国,目前社会保障机制不健全情况下,也允许一定范围内、一定程度上流浪乞讨现象的存在。但是以暴力等手段操纵、控制残疾人、儿童乞讨是犯罪行为,应依法严厉打击。法律上的非法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行为与这种一般意义上的乞讨行为是有根本区别的。

  第一,行为手段的不同。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客观上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而其他一般乞讨是自愿选择的生存方式,并非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5]非法组织乞讨的地点一般选择在城市的繁华地段,组织者利用各种残忍手段去强迫残疾人和儿童进行有组织的乞讨。而其他一般乞讨者,既无固定地点也没有组织,甚至在农村挨家挨户去讨要也行。

  第二,主观目的不同。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行为主观目的是出于故意,而且主要是以牟利为目的。[6]其他一般乞讨行为只是为缓解或解决个人暂时困难或基本生存问题,乞讨的是金钱、衣物、米面、残羹剩饭都可以,其主观上主要是为了谋生、为了求生存,是因生存所迫而乞讨,不存在故意。而非法组织乞讨的主要是金钱,就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乞讨,主观上是故意。

  第三,危害性不同。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残疾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7]其行为不仅仅侵害了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不仅仅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更重要的是这种带有欺骗性的乞讨,严重的破坏了公民的社会信任感和奉献爱心良俗。当路过行人因同情和爱心对乞讨的残疾人和儿童施舍后,发现被幕后非法组织、操纵、控制者所欺骗,多感良心受拒,继而变得冷漠,人和人之间的信任、真诚、友善关系受到极大侵害,这种危害是深层次的。非法组织乞讨的行为是违法的、是要严厉打击制裁的、是不允许存在的。而一般乞讨行为并无侵犯客体,不存在需要法律制裁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时可以存在的。

  第四,主体条件要求。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行为的主体,即任何已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8]强调组织者是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其他一般乞讨行为主体为一般意义上的自然人,没有年龄和责任能力的限制。

  二、对非法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的成因及其危害

  (一)成因

  1、社会因素

  首先,从社会经济角度看,我国经济发展极不平衡,城乡贫富差距较大。贫困人口仅次于印度,位居第二,贫困迫使人们寻找生活出路。有的人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有的人不愿务农,有的人想不劳而获,便到大城市以乞讨为生。他们大多文化程度低且缺乏法律观念,为了更多更快的敛取钱财,他们利用人们对残疾人、儿童的爱心,运用收买、诱骗等手段组织、利用、强迫残疾人、儿童流浪乞讨。残疾人、儿童易于操纵控制,投入低,见效快,易博得路人同情,于是这类弱势群体便自然而然地成为非法分子的敛财工具。这些被组织乞讨者的来源大多是:收买的被拐卖儿童、被拐骗的儿童和残疾人、被遗弃的儿童和残疾人、因父母离异或双亡或犯罪的无人监管的子女、从贫困家庭租或骗租来的儿童和残疾人、从医院捡来的被父母遗弃的重病或畸形残疾儿。

  其次,从社会法律的角度来看,在维护残疾人、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上,我们仍然有许多不尽如意的现实问题。“立法不全”、“守法不利”、“用法不足”、“执法不严”,尽管各司法部门、各级政府屡屡采取严厉措施打击“乞丐团伙”、“幕后黑手”,但利益的驱使,这种严重侵害残疾人、儿童身心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行为还是有增无减。

  2、家庭因素

  生活在边远、贫困地区的农村家庭多没什么经济来源。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这点,常以招收残疾人、儿童从事杂技表演或卖花、做小买卖等为名义,预付其家庭一定数额的金钱,便将这些残疾人、儿童带到城市里,用各种残忍手段强迫他们从事乞讨。他们受不法分子的严格控制,不能与家人联系,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生存状况不容乐观。

  另外,还有一些家庭是自愿出租自己儿女的。在安徽省临泉县,由于当地经济发展持续走低,所以一些家长就打起了利用孩子赚钱的念头。他们把孩子出租给一些乞丐团伙,利用加入“丐帮”乞讨的孩子赚取养家糊口的钱。更有甚者,一些父母竟利用自己的孩子在街头乞讨赚钱养家。

  (二)危害

  组织乞讨行为不仅是一种严重的社会问题,更是性质恶劣的犯罪行为,不仅危害社会公共秩序,更是对被组织乞讨者的法定权利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规定,未成年人是指不满18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显然,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行为严重侵害了残疾人、儿童的法定基本权利。犯罪分子长期对他们身体上、精神上的摧残,使他们的心灵烙下巨大阴影,性格逐渐扭曲,不信任、不关爱他人,无社会责任感,无法律观念。不仅如此,受尽冷漠的流浪儿童为了生存或者发泄对社会的不满,实施盗窃、抢劫、杀人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给人们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秩序带来危害。这些乞讨儿童将给社会带来很大的社会问题和安全隐患。

  而对于未成年人自身来说,“基本人权的不能实现必然造成对未成年人的侵害,贫穷、受虐、漠视、居无定所等任何一种因素都会令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受到巨大的威胁。”[9]这里讲的健康既是指身体上的健康,也是指心理上的健康,未成年人乞讨易造成其性格上的缺陷,影响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不利于未成年人自身的发展。[10]

  三、关于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行为的立法分析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相关规范

  我国从多个角度、多个层面进行立法打击非法组织乞讨行为,制定了诸多法律法规来保护被组织乞讨者的权益。

  《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成年人保护法》(2007年6月1日起实施)第71条规定,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41条第1款规定,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残疾人保障法》中规定,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媒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城市生活无着的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二)立法存在的不足之处

  第一,刑事立法上存在的不足之处

  我们国家现在很重视组织乞讨行为方面的立法,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来规范乞讨行为。最有代表性的是《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作为《刑法》第262条之一规定,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规定弥补了法律的空白,意义十分重大。但从立法的层次来看,有诸多问题需要探讨。

  首先是关于行为手段方面的探讨。组织乞讨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和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而在司法实践中,将此罪的行为方式限定在“暴力、胁迫”的手段显然不利于打击罪犯。首先,残疾人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缺陷,儿童认识辨别能力较弱,当受到非法分子的教唆、引诱,残疾人、儿童并大多不能明辨是非,更多的时候是无能力反抗。其次,目前非法分子控制操纵的残疾儿童多是从残疾人、儿童的监护人手中租来的或以杂技表演等理由骗来的。当远离家乡后,被非法分子带到大城市的残疾人、儿童失去了监护人的保护,加上生活上难以独立自理,更不知怎么寻求救助。行为人不需要“暴力、胁迫”手段,就可以轻而易举的控制他们。再次,贫困家庭父母利用自己或亲人的孩子去乞讨行骗,更不需要“暴力、胁迫”的手段。所以,把“暴力、胁迫”之外的众多手段排除在此罪之外,显然不能充分保护残疾人、儿童的合法权益。

  其次是对犯罪对象的探讨。组织乞讨罪的犯罪对象限定在“残疾人和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而在现实中,被组织乞讨的群体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已满14周岁且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老人等,他们也是弱势群体,也易受到利用、控制、侵害,也应是法律重点保护的对象。“认为立法将其他主体行为排除在刑法干涉之外,不利于打击犯罪,保护被组织人、被强迫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现中也会造成不公平的社会效应,背离了罪刑相适应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11]因此,应在立法上扩大保护的范围。

  再次是关于数罪并罚的探讨。虽然刑法中没有对组织乞讨罪明确规定数罪并罚,但在司法实践中,组织乞讨罪的犯罪过程中往往会触犯多个罪名,而且犯罪行为的性质非常恶劣。例重庆万州区人民法院曾审理“收购”孩童组团行乞的沈成友一案。重庆万州市人民法院认定沈成友的行为构成组织乞讨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12] 此案仅将沈成友的行为定为组织乞讨罪,使得打击此类犯罪的力度过小,犯罪分子的违法成本太低,不利于保护残疾人、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第一,沈成友从2004年开始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至2008年8月6日在河南信阳市落网,历经4年,犯罪过程较长,并且手段残忍,多次在家乡“收购”残疾人和儿童,“收购”时主要是“哄骗儿童父母将儿童带出去卖馒头、卖玫瑰花等赚钱”、“外出学技术”的形式。沈成友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欺骗的方法,使儿童脱离自己的家庭或者监护人,符合拐骗儿童罪中“使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的客观特征。沈成友的行为造成了残疾人、儿童事实上脱离了自己的家庭和监护人,符合拐骗儿童罪中“拐骗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客观特征。沈成友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利用残疾人、儿童,且性质恶劣。综合以上所述,依据《刑法》第262条第1款之规定,沈成友的行为符合拐骗儿童罪的犯罪构成,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沈成友为了控制残疾人、儿童制定了“乞讨制度”,非法剥夺了残疾人、儿童的人身自由。《刑法》第238条第1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沈成友客观上实施了强制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侵犯了他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权利。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据此,沈成友的行为显然构成了非法拘禁罪,也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从重处罚。象沈成友这类犯罪分子,行为较为恶劣,社会危害较大,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严重侵害了残疾人、儿童的权益,应加大打击力度,所以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组织乞讨罪与其他罪数罪并罚,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打击此罪时有法可依。

  第二,其他法律立法上的不足之处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71条规定,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于不够成犯罪的行为,并没有明确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行为的,在什么程度、在什么范围是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没有明确组织者其行为在够成犯罪时应该怎么和刑法进行法律衔接。所以说此规定过于简单笼统,需要进一步补充。

  《城市生活无着的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城市生活无着的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民政部公布的《实施细则》中的第12条规定,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以上几条规定均体现了我国救助制度上存在的缺陷。对乞讨人员不加区别的救助、不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等,这些规定无法使流浪乞讨人员的权利得到有效的保护和保障。既不能体现儿童优先的国际原则,也不能对特殊弱势群体实施主动救助,对乞讨人员的后续安置等规定也不到位,使得救助机构不能全面、有效地发挥社会职能作用。因此,应当进一步完善其相关规定和规章制度。

  (三)目前法律界人士的立法建议

  目前,针对组织乞讨罪,法律界人士纷纷提出立法建议。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两类观点是:

  第一,“建议将刑法修正案第17条修改为二款,罪名可设定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利用残疾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3] 持此建议者邱赛兰认为:(1)根据乞讨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将组织乞讨罪分解为组织、强迫、利用残疾人、儿童乞讨罪这三个罪名。(2)组织乞讨罪在客观方面不应将“暴力、胁迫”方法作为组织乞讨罪的犯罪构成。(3)不应扩大组织乞讨罪的犯罪对象,理由是:“为了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和保障性,入罪行为应是非刑事法律调整不了或调整效果不好的行为。为减少刑法的打击面,避免把矛盾扩大化,该罪对象不宜过宽。”[14]

  第二,“以乞讨为业,或者多次采用反复纠缠、强行讨要以及以其他滋扰他人方式乞讨以及受《治安管理处罚法》3次以上处罚又乞讨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组织他人乞讨或者强迫他人乞讨或者诱骗他人乞讨,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2)组织、强迫、诱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或残疾人、妇女以及65周岁以上的人乞讨的;(3)组织、强迫、诱骗多人乞讨或多次组织、强迫、诱骗他人乞讨的;(4)造成乞讨人重伤、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犯前款罪又对乞讨人实施故意杀害、故意伤害、非法拘禁、虐待、侮辱、拐卖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15] 持此建议者柳忠卫认为:应将组织乞讨罪与《治安管理处罚法》衔接,并扩大了犯罪对象的范围,规定了加重情节的四种法定情形,另外增加了数罪并罚的明确规定。据搜集的近两年针对组织乞讨罪的诸多论文资料中显示持这一类观点者居多。笔者也认为,此建议能够更有力的打击组织乞讨犯罪行为,能够更全面的保护残疾人、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四)立法上有待解决的疑难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监护人出租被监护人、监护人利用被监护人、负有赡养义务人利用享有被赡养权利的人进行乞讨的,在立法上该怎么规定,颇有难度。例如,中央法治频道《中国法治报道》节目播出题目为“三块女行骗,过往旅客提放”的新闻报道。[16] “三块女”们均属于地域性的违法团伙,大都是抱着不满一周岁的婴儿向车站旅客讨要“三块钱”的回家路费。“三块女”们大多都有曾被拘留、惩处过的经历,据杭州铁路公安民警讲他们都来自同一地方多次行骗,根据相关法律很难进行惩处,这些不满1周岁的婴儿便成为母亲乞讨行骗的工具。另外,烟台晚报也曾有题为“七岁女孩街头乞讨,父母在家睡觉坐享其成”的报道。父母靠孩子乞讨养活,让自己的孩子、亲戚的孩子在繁华街道乞讨,乞讨儿童的年龄大多在3岁至13岁之间。其父母被民警带回警局审问,“经过一夜的调查,发现这些乞讨儿童大都是由自己的母亲、父亲或者亲戚带领来烟台乞讨的,并没有发现有暴力、胁迫乞讨的犯罪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民警对乞讨儿童父母进行了批评教育。”“在民政部门的协助下,民警将这些乞讨儿童和家长们收容遣送回原籍。”[17]象此类案例,笔者认为如果仅是批评教育、遣送回原籍,是不足以制止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害行为。有观点认为:当被组织参与乞讨的人是组织者亲属,或是组织者与被组织者的家属签订了合同,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施的强迫组织乞讨行为同样可以按照组织乞讨罪进行处理。[18]但问题是,如果将利用自己子女乞讨的父母依《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作为《刑法》第262条之一规定被惩处,那么被父母利用乞讨的儿童们将如何安置?由谁来监管?究竟该怎么立法才能有效的保护儿童生存权和教育权等一系列问题?目前还期待更加具有可操作性的立法手段。况且随着经济危机的到来,农村贫困地区的经济再次下滑,贫困将使此类案件直线上升,其严重危害性不容忽视,尚待法律界人士进一步进行探讨,来更有效地解决这一法律难题。

  四、从法律实施的角度分析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一)有关法律规定在实施过程中的困难之处

  第一,受害人一般均没有能力主动启动法律程序维权

  组织乞讨罪中的受害人多是没有任何分辨能力或者是辨别能力较弱的儿童,或者是自理能力差的残疾人,他们是没有足够的能力主张自己的权利的。甚至,因为认知的局限性,根本不知什么是维权,不知什么是法律。当他们受到侵害时,只是默默承受。还有一部分青少年群体,当他们被牢牢控制在组织者手中时,一举一动都在非法分子的监视之下,没有任何与外界联系的机会,更谈不上主张法律的保护,使得法律法规不能有效地对他们实施保护。

  第二,城乡管理的多重责任缺失

  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社会团体等打击、制止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行为的解决机制还没有很好的启动起来,有法不依,各个环节不能有效衔接、协调、合作,只是简单的各管一方,这很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执政为民,执法为民,应更多地关注看似小事的大事。除了公检法各司其职外,还应要求,民政、妇联、残联、救助站、各协会等相关的机构、组织主动代乞讨的残疾人、儿童实施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各部门之间应建立一个有效的联动机制。

  (二)本人对此提出的建议

  第一,完善举报制度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由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依此规定,各级政党、各团体、每个成年公民均有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责任,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进行检举和控告。对于其他残疾人、老人等弱势群体受到侵害时,任何组织和个人也应都有权利劝阻、制止或者进行检举和控告。北京晨报有报道题目为:“上海母亲暗访解救小乞丐——深夜乔装租车跟踪40多天,报警解救8名被控制儿童”的文章,文章中的姜女士当发现被操纵控制的乞讨儿童时,向当地警方举报,江阴警方根据举报,一举解救了8名儿童。[19]公民举报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重要的,为此,完善我国现有的举报制度是很必要的。

  根据现在信息渠道情况,除了电话举报外,笔者认为应增加一项:网上举报。根据目前网络发达、信息传播迅速、资源能共享的特点,当群众发现被操纵控制乞讨的儿童、残疾人,可以在网上发布信息与各个部门互动。为此,公安系统、民政部门、妇联等相关机制和部门应共建一个网上举报平台,明晰各部门职责,规定明确的问责制度,既要各司其职,又要社会各有关部门积极协调、合作、联动,充分发挥城市社区和农村村委员的职责作用,以网络平台为结合点,再加上全社会公民在网上的监督和共同参与,为被组织乞讨者启动法律程序维权、为携手共同打击犯罪提供有利条件,更能充分地保护被组织乞讨者的法益。

  第二,在一定条件下对部分乞讨人员采取强制救助

  十一届政协委员濮存昕同志,在今年两会上提交了一份关于强制救助流浪儿童的提案,这份提案从倡议到提交用了一个多月的时间,引起政法委、妇联等各个部门的重视,现正在着手对流浪儿童、强迫儿童乞讨、拐骗拐卖儿童等问题研讨,以期最快、有效解决此问题。

  中央法治频道《大家看法》推出特别栏目“我建议”,在3月13日20:00播出“关注流浪儿童”话题节目。张绍刚主持人与嘉宾全国妇联副主任甄砚、政协委员濮存昕、顾俊教授、佟丽华律师、周安平教授,以及在场的观众一起对流浪、乞讨儿童的问题进行探讨、争议。现在我国有一百万至一百五十万个流浪乞讨儿童,这是一个决不容忽视的数字,流浪乞讨儿童的背后大多存在被拐卖、被暴力强迫、被操纵控制等数种性质恶劣的犯罪行为。因此,濮存昕委员表示:对流浪乞讨儿童应采取强制救助,当看到“宝贝回家志愿者协会”[20]递交的关于街头乞讨儿童的生存状况的资料,乞讨儿童被组织者殴打致肢残、被迫用残忍动作卖艺、被服安眠药昏迷等情况,触目惊心,在这个极力倡导和谐社会的今天,我们不允许这样的情况存在,所以在两会上提案对流浪乞讨儿童采取强制救助。全国妇联副主任甄砚表示:应严厉打击强迫儿童乞讨的行为,至于怎么才能有效打击、怎么才能有效救助、是不是建立一个失踪儿童信息库、是不是建立一个儿童DNA数据库,现在20个部委正在协调,组成调研组研讨此问题,高度重视强迫儿童乞讨这一严重的社会现象,希望能尽快解决,儿童优先是一个原则,孩子不能等待,他们正在成长。

  佟丽华律师表示:“目前我国法律没有专门的规制未成年人乞讨行为的法律,对乞讨的未成年人的解决办法和管制手段仍然同成年乞讨者混杂在一起。救助办法代替收容遣送制度后,对未成年人乞讨者和成年乞讨者不加区别的一律实行自愿救助。没有立法的支撑,执法者纵有救人之心,却底气不足。”[21]

  综合以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乞讨者是自愿救助还是采取强制救助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提出以下建议供参考:当乞讨者是被暴力强迫乞讨的、被引诱利用或诱骗乞讨的、年龄偏小(小于10周岁)或是智力有障碍或是身体有肢残或是重病等其他、被遗弃找不到父母的、被拐骗和拐卖的、被父母出租的或骗租的,应采取强制救助,并妥善安置。其他的均采取自愿救助的措施。

  第三,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被组织乞讨者被组织乞讨的原因虽然很多,被组织乞讨者各自的家庭情况也不相同,但有一点是相同的,他们大多来自农村的贫困家庭。贫困,尤其是农村的贫困是组织乞讨行为存在的最根本的社会原因。为此,落实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显得尤为重要,建立这项制度需要经济的发展和政府的投入。

  社会保障法是由多项法律协调构成,具有实现社会相对公平的职能,体现了社会的互助互济,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安全网。其中,“农村社会救济,是国家和集体对农村中生活困难的贫困对象采取物质帮助、扶持生产等形式,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制度。”[22] “农村社会救济主要是针对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以及因病、灾、缺少劳动能力等生活贫困者。”[23]如果能依社会保障制度解决农村极其贫困的状况,使得贫困家庭有了生活上的保障,能从根本上去解决组织乞讨问题。可是目前我国农村还没有社会保障的基本立法,应进一步加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法制建设。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本质上就是由法律赋予每一个公民在不能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时,由国家和社会按照法定的标准向其提供最低物质生活需要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完善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是及其重要的,有了这项制度,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以及因病、灾、缺少劳动能力等生活贫困者等,这一类群体便有了生活保障,就使得组织乞讨者失去了操控对象,可从根本上阻止组织乞讨罪的发生。

  结语

  我作为一名宝贝回家志愿者,一直在关注在街头被组织乞讨的儿童、残疾儿,他们的生存状况实在是令人担忧心痛。本文虽然从立法、法律实施、完善社会救助、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等角度去分析、去试图解决组织乞讨罪及其相关的问题,但仅有法律条文和规章制度是不够的,还要使这些法律条文和规章制度有可操作性,并实际实施。期待各种原因流浪、乞讨、卖艺儿童、残疾人回归正常生活,其应有的合法权益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构建真正的和谐社会。

  【注释】

  [1]真实热点强迫残疾人乞讨。优酷网。网址://v.youku.com/v_show/id_XNDk5NjE3Mg==.html

  [2]小孩沿街乞讨怀疑幕后有“黑手”。优酷网。网址://v.youku.com/v_show/id_XNTY1Mjg3Mg==.html

  [3]手捧骨灰盒乞讨的姐妹俩。优酷网。网址://v.youku.com/v_show/id_XNjIxMTMwMA==.html

  [4]贵州男子当街打小孩操纵未成年人乞讨。优酷网。网址://v.youku.com/v_show/id_XNzEzMjc5MTI=.html

  [5]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55页。

  [6]同上

  [7]同上

  [8]同上

  [9]佟丽华:《未成年人法学-社会保护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0页。

  [10]同上,第201页。

  [11]易国锋:对《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的思考-兼论组织乞讨罪、强迫乞讨罪的构建。网址://www.gotoread.com/mag/5950/contribution79964.html

  [12] “丐帮帮主”自曝黑幕:“收购”孩童组团行乞。凤凰网。

  网址: //news.ifeng.com/society/2/200811/1114_344_878171.shtml

  [13]邱赛兰:“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疑难问题解析”,载《经济师》2008年第11期,第86页。

  [14]邱赛兰:“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疑难问题解析”,载《经济师》2008年第11期,第85页。

  [15]柳中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之检讨-兼论乞讨罪的立法完善”,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第48页。

  [16]视频:“乞讨心理学专家”-三块女行骗。优酷网。网址://v.youku.com/v_show/id_XNTAzMjQ3MTI=.html

  [17] “七岁女孩街头乞讨父母在家睡觉坐享其成”,江苏都市网,来源:烟台晚报发布日期:2007-11-14 16:23:26 网址://news.js.cn/society/detail/2007-11-14/887840.html

  [18]吴邲光、刘志洪:“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检察官》2008年第3期,第42页。

  [19] “上海母亲暗访解救小乞丐——深夜乔装租车跟踪40多天报警解救8名被控制儿童”,北京晨报,2009月2月10日,A8.

  [20]宝贝回家志愿者协会是已在民政部门正式注册的民间志愿者组织,是独具法人资格的地方性非营利社会公益团体。协会的宗旨是:关爱儿童,共筑和谐。

  [21]佟丽华:《未成年人法学-社会保护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9页。

  [22]曾宪义、王利明:《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1页。

  [23]同上,第211页、第212页。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佟丽华:《未成年人法学-社会保护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解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4]《未成年人保护法实用问答》编写组:《未成年人保护法实用问答》,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6]佟丽华:《未成年人法学-司法保护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7]曾宪义、王利明:《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8]熊永明:“也论组织乞讨罪”,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6期。

  [9]石经海:“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若干问题”,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

  [10]邱赛兰:“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疑难问题解析”,载《经济师》2008年第11期

  [11]柳中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之检讨-兼论乞讨罪的立法完善”,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

  [12]吴邲光、刘志洪:“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检察官》200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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