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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草案)
www.110.com 2010-07-13 17:05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政府保障妇女权益的机构和职责]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级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工作。

  第三条[妇女联合会的职责]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妇女联合会有权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发出维权意见书。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接到维权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查处情况书面答复妇女联合会。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妇女联合会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妇女法律援助工作。对于经济确有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免收或者减收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申请司法救助的妇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供司法救助,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对于有需要的妇女,妇女联合会可以支持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经济确有困难需要帮助的妇女,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其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第五条[帮助贫困、残疾女性学生接受高中教育]对于享受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残疾的高中阶段女性学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减免其学费、杂费,并给予适当生活补助。

  第六条[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开展适合女性青少年特点的生理健康、心理健康和安全教育活动,采用有利于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的管理方式,配置与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相适应的教学、生活等设施。

  第七条[妇女就业援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对妇女的就业和再就业援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专门款项用于妇女职业培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资助经认证的培训机构开展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培训,为妇女创业、就业或者转岗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减费、补贴等措施,鼓励用人单位优先录用40岁以上就业困难的妇女。

  第八条[反对用工的性别歧视]用人单位的招聘信息不得含有歧视女性的内容。招聘信息含有歧视内容的,由广告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哺乳为由拒绝录用妇女。除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外,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为由强制变更女职工的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女职工的收入。

  第九条[妇女病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安排本单位女职工进行妇女病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安排本行政区域内享受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妇女进行妇女病检查,费用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条[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未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导致女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除依法补缴外,还应当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女职工支付费用。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孕产妇的住院分娩费用纳入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

  第十一条[生育救助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生育救助资金保障贫困孕产妇住院分娩。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并享受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孕产妇有权申请生育救助。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妇女的成员资格审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性别歧视。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制定和修改进行指导、监督。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条件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权责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正。

  妇女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不服的,可以请求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查,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妇女对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受理其申请或者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妇女权益的保障]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分配、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权益,与其他成员平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因妇女结婚、离婚或者丧偶而侵害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依法调解;妇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具有成员资格的妇女合法权益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警告或者建议罢免职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离婚妇女的权益保障]夫妻离婚时,对于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有住房,应当优先考虑女方的实际需要,由女方继续承租。

  对于确无住房的离婚妇女申请本市廉租房的,房屋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

  离婚妇女持离婚证、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调解书申请办理户口分迁、财产变更登记等手续的,公安机关和其他登记机构应当办理。

  第十五条[夫妻财产知情权]夫妻一方有权持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等机构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部门有协助义务。

  第十六条[夫妻共同财产联名登记权和处分权]男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个人名下的,女方有权向有关机构提出联名登记申请,登记机构查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 应当给予办理。

  男方出卖、赠与、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夫妻共有的不动产,应当征得女方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性骚扰的预防与制止]禁止利用职务、雇佣、监护、教育、抚养等便利条件对女性实施性骚扰。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在本单位内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女职工受到性骚扰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或者妇女联合会投诉,接到投诉的机关或者妇女联合会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对于家庭暴力的投诉,公安机关、民政部门、村(居)民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妇联组织应当受理,并实行投诉首办责任制。首办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受害妇女实施救助。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在职责范围内及时救助受害妇女,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保障女婴人身权利]禁止谎报、瞒报女婴死亡、失踪。女婴出生后下落不明,生育者又无法说明确切原因的,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生育者的法律责任,并将所生育女婴列为其实际生育子女数。

  公安机关对于无法查找到生父母的被遗弃女婴,应当出具证明送社会福利机构妥善安置。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1月1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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