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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www.110.com 2010-07-17 14:0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一和规范全省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工作,科学、公平、公正地解决工程质量问题,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是指纳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质量鉴定是指质量鉴定机构应有关单位申请,对建筑工程的质量现状、问题进行科学论证并出具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质量鉴定工作必须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确保鉴定工作质量。

  第五条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工程质量鉴定(以下简称工程质量鉴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鉴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在建工程(含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装修工程)或已建成工程的质量鉴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为省级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其职责是:

  (一)对全省的工程质量鉴定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二)受理影响结构安全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以及造成工程主要使用功能缺陷、预计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工程质量鉴定;

  (三)受省建设厅委派,组织工程建设专家对省内重大工程质量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四)受理市级以上工程质量鉴定的省内终局裁定。

  第八条 市、州、直管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为市级质量鉴定机构,其职责是:

  (一)受理市、州、直管市辖区内预计经济损失低于100万元的工程质量的鉴定;

  (二)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派,组织工程建设专家对辖区内的一般工程质量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三)受理县(区)级一般工程质量问题鉴定的市内终局裁定。

  第九条 县(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为县(区)级质量鉴定机构,其职责是:

  (一)受理县(区)辖区内预计经济损失低于30万元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

  (二)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派,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对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进行质量鉴定。

  第三章 申 请

  第十条 工程质量鉴定采用申请委托制。工程质量各方责任主体和相关机构对工程质量有异议,均可申请委托相应的质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申请委托人应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的具体要求,提供相关证据和技术档案资料及便利条件。被鉴定工程的相关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应积极配合,有义务为鉴定工作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申请委托人经当地质量鉴定机构同意,可申请委托上级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技术复杂、难度大,鉴定工作有困难的工程;

  (二)申请委托人坚持要求上一级鉴定机构鉴定,经协调无效的;

  (三)对当地质量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有争议时,当事方可在质量鉴定书出具15日内向上一级质量鉴定机构申请委托。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鉴定费用(含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工作人员劳务费用等)由委托方支付。

  第四章 受 理

  第十四条 以下委托工程项目,各级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可不予受理:

  (一)危房鉴定;

  (二)已进入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的工程质量鉴定;

  (三)工程质量已经终局裁定的;

  (四)与工程建设质量无关的;

  (五)不承诺承担支付工程质量鉴定费用的。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受理的鉴定工作,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委托审查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通知委托单位(人),能即时答复的,应当面答复委托人;

  (二)工程质量鉴定工作(不含工程质量检测所耗用的工作日)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在60个工作日内。

  第五章 鉴定程序

  第十六条 各级质量鉴定机构应按以下程序开展工程质量鉴定工作:

  (一) 工程质量鉴定受理审查;

  (二)申请委托单位填写《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委托申请表》;

  (三)工程质量鉴定机构选派相关工程技术人员组成质量鉴定专家组;

  (四)实地核查工程质量情况,审阅相关工程技术资料档案,听取有关方面的申诉;

  (五)专家组制定鉴定工作计划、提出工程质量检测方案;

  (六)依据工程实物质量核查情况和检测报告数据,研究论证工程质量鉴定结果;

  (七)通知申请委托方工程质量鉴定结果,正式签发《建筑工程质量鉴定书》。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鉴定结果无效,所有鉴定费用应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本规定,擅自开展质量鉴定活动的;

  (二)质量鉴定机构或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鉴定程序,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三)质量鉴定机构或工作人员故意弄虚作假的。

  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鉴定委托单位(人)及鉴定结论涉及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法律法规的,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一)委托单位(人)对工程质量鉴定结论不服,不按规定程序办理而采用过激方式造成后果的;

  (二)工程质量鉴定结果涉及责任单位(人)不服,不按规定程序办理而采用过激方式造成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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