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抽逃后对公司债务要担责
发布时间:2009-10-29 08:20:52
【案情】
2008年8月4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江阴市宜均服饰有限公司应赔偿江阴顶达服装有限公司损失费人民币226529.92元,并负担诉讼费2052元。判决生效后,顶达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立案后,承办法官依法向被执行人宜均公司发出执行令,责令其自动履行,但宜均公司以无履行能力为由拒绝履行。2009年2月10日,顶达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宜均公司的股东杜忠平、肖富平为被执行人。经审查,宜均公司于2003年11月5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51万元,股东杜忠平出资31万元,肖富平出资20万元。2003年11月6日,该51万元从验资账户汇入被执行人宜均公司账户内,并于同日将该51万元转至江阴市太阳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用途为“还前款”。江阴市人民法院日前依法裁定追加股东杜忠平、肖富平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各自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顶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在抽逃注册资金51万元内互负连带责任。
【焦点】
依照判决,宜均公司应赔偿顶达公司损失费人民币226529.92元,并负担诉讼费2052元,但宜均公司因经营不善,已停止经营,无财产可供执行。在依法设立的法人无力清偿债务的时候,是否可以刺破公司的面纱,直接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
宜均公司于2003年11月5日登记设立,2003年11月6日就将注册资本51万元转至太阳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宜均公司在设立后一天即将全部注册资金转到其他公司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
银行的原始凭证上,注明转账用途为“还前款”,理由是否可以成立?在一天后就有相当于注册资本的“前款”要还,是否是公司成立后的正常的资金流转行为?
【短评】
有限责任公司,是由股东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债务。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赋予公司独立的法人格,由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把股东从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中解脱出来,以此来鼓励投资、激励创业。但股东并不是完全不承担责任,股东必须如实向公司缴纳注册资本,以作为公司对外偿还债务的保证。
如果股东在设立公司后抽逃注册资本,公司就没有任何对外清偿能力,一旦发生债务需要清偿,毫无偿还能力的公司就成为不法股东的保护伞,股东利用公司的外壳获取利益,而不承担任何责任,背离了设立公司制度的初衷。因此,法律必须适时地裁决股东承担责任,才能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守法的市场主体。只有严格执行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才能在保护股东和维护债权人利益间取得平衡,公司制度才能得到健康发展。
对话
本报记者 田 浩
注册资本 必须到位
记者:公司注册资本是什么性质?
执行法官曹海英:注册资本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从法律上确立了企业法人独立活动并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财产基础。公司资本有两重意义:(1)作为人所有权的客体,它既是公司法人进行经营活动的经济支柱,又是公司法人独立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财产基础和保证。(2)公司资本来源于股东(或投资者)的出资。一旦形成为公司资本,即与股东的财产绝对分离,只能用于公司经营,股东不得支配使用。
记者: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有什么规定?
曹海英:公司法把达到法定注册资本金额作为公司设立的条件之一,股东对于出资瑕疵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我国公司法对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规定了严厉的制裁措施:
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
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抽逃资金 追加股东
记者:顶达公司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是什么?
曹海英:顶达公司认为,宜均公司有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记者:顶达公司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后,宜均公司是否提出抗辩意见?
曹海英:追加杜忠平、肖富平为被执行人后,宜均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不应追加杜忠平、肖富平为被执行人。法院认为,宜均公司本就是被执行人,而本案裁定追加的主体是杜忠平、肖富平,杜忠平、肖富平才符合异议主体资格,故驳回了宜均公司的异议。
记者:追加杜忠平、肖富平为被执行人后,杜忠平、肖富平二人是否提起执行异议?
曹海英:裁定追加杜忠平、肖富平为本案被执行人后,杜忠平在裁定书送达后未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肖富平于2009年5月22日向法院提出异议,但在6月19日进行听证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按照撤回异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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