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上报关闭破产费用测算方案封面样式
附件2:
《研究辽宁部分有色金属和煤炭企业关闭破产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9]33号)摘要
一、关于在职职工安置费标准问题
(一)对1986年7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按原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二)对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按《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的规定,一次性发放相当于所在城市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3倍的安置费。
二、关于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问题
(一)关于辽宁省提出的全省煤炭、有色金属行业统筹下放后形成的养老金缺口问题。鉴于煤炭企业提取的养老保险基金已按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列入成本,企业由此出现的亏损已在煤炭企业下放时由中央财政核定了亏损补贴基数,
因此,中央财政给予的亏损补贴应首先用于弥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有色金属企业也比照此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劳动保障部、煤炭局、有色金属局和辽宁省制定。若弥补后仍有缺口,由财政部、劳动保障部核实并提出解决办法,报国务院决定。
(二)对企业关闭或破产后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基金来源问题,分别按企业在职职工年工资总额25%和6%的比例计算10年,再折半(考虑到需安置的职工中约有50%的人员能够实现再就业)核定,拨付给社会保险机构。对统筹项目外的费用,原则上不予考虑。
三、关于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问题
对破产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中央财政原则上不予补贴。对关闭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企业本身不是法人单位的,由法人单位逐步解决;企业本身是法人单位的,按破产企业办法处理。对困难较大的企业,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四、关于企业关闭或破产涉及的集体所有制职工(包括混岗职工)安置问题按《关于辽宁省部分有色和煤炭企业关闭、破产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国办秘函[1999]19号)执行,即由当地政府按有关法规负责安置。
五、关于煤炭三产贷款项目是否与煤矿一起整体破产问题对于效益好、能够继续经营的独立法人企业,予以保留;对于亏损严重、确需破产的企业,可按法人单位实施破产,独立清算,破产企业财产处置所得,在支付安置职工等费用后,其剩余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的规定清偿债务。
六、关于关闭或破产企业所属公共设施移交地方后补偿问题
关闭或破产企业所办学校、医院、生活公用等单位及设施带职工成建制移交当地政府管理,按关闭或破产企业上年实际支付费用由中央财政给予3年的一次性补助。对企业供水、供电、供暖发生变化所需调整费用,中央财政不予补助。
七、关于关闭或破产企业所需的职工安置等项经费来源问题
企业关闭或破产后,职工安置等项经费首先用企业土地作价、资产变现解决;不足部分用中央财政核定给企业的亏损补贴支付(其中,煤炭企业扣除固定费用后,抵顶3年,3年后指标不收回,用于其他煤炭企业解困);再有不足,由中央财政补助。在具体操作中,应避免出现亏损补贴“一女二嫁”。其他方面所需费用由地方政府负担。
八、关于企业关闭的操作问题
企业关闭后,为防止非银行债权人追索债务,请国务院法制办牵头,尽快制定有关企业关闭的条例或办法。在条例或办法出台前,凡是经国务院批准的企业关闭,均比照《破产法》和《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在关闭清算期间向法院申请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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